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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额保全损害赔偿应引入“合理区间”

发布日期:2018-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对于超额保全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普遍以“申请保全金额减去最终判决确定金额”确定。由于该做法对申请人过于苛刻,所以应引入合理预见原则,对超出合理区间的方可予以赔偿。

案情

2006年初,张建强租赁方丝公司的房屋并进行了装修,租期79个月,租赁期满后活动物品归承租人,其余归方丝公司。后因该房屋已纳入旧城改建范围,张建强要求分享房屋拆迁款中的装修补偿款,拒绝腾退。2013年1月4日,法院判决租赁合同已于租赁期届满前4个月解除,并判决张建强腾退。

2014 年3月25日,张建强起诉方丝公司,要求其支付装修补偿款736万余元及利息。期间,张建强申请对方丝公司在拆迁管理部门的部分补偿款400万元进行了保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将装修补偿款分摊在租期79个月中,认为张建强可获得未承租4个月的装修残值,支持其21万余元。

同年11月28日,方丝公司起诉张建强滥用诉权,称被告张建强申请保全400万元,大大超出法院支持的21万余元,遂要求被告承担超出部分378万余元被冻结八个月的利息损失242219.52元。

裁判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建强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超出合理范围的财产保全造成方丝公司不能正常领取、运转资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方丝公司的损失,可确定为超出合理范围的资金因保全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院对超出合理范围的资金未进行计算,酌情确定张建强赔偿方丝公司损失7万元。

张建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方丝公司的损失,应以张建强超出合理范围保全导致被多查封的资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舟山中院结合预见原则和合理区间,综合张建强诉讼请求金额、申请保全金额和最终判决支持金额之间的差额,将合理区间的上限确定为100万元,认定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为 300万元。遂判决张建强赔偿方丝公司损失12.5万元。

评析

1.超额保全的范围不宜直接相减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法院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诉讼相对方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申请过程中也应审慎对待他人的权利,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以及需要保全的金额,以免因错误保全或超额保全承担法律责任。

错误保全和超额保全对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限于直接损失,一般表现为利息损失。司法实践中,错误保全的损失较易计算。超额保全的损失,主流做法是直接相减,即用申请保全金额减去最终判决确定金额,以两者之间的差额为超额保全的计算基数。该做法易于操作,也便于向群众解释。

但是直接相减法也存在较大不合理因素,申请财产保全人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申请保全是否必要的认识,并不总是和客观实际以及法院的判断相一致。申请财产保全人对法律规定的了解或理解与法院认定存在差异,在适当的范围内应被法律所允许,否则,对申请财产保全人将过于苛刻,一旦法院判决确定的金额小于申请保全的金额,申请人将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势必造成对申请财产保全权利的过度遏制,最终导致该制度无人敢用。

2.引入合理区间及应考虑的因素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范畴,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具有可归责性前提下,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较为妥当的是结合合理预见原则,引入合理区间。所谓合理区间,是指法院在审判中结合具体案情确定的浮动区间,当申请保全人的申请金额与法院裁判金额不一致,但仍处于合理区间时,应认定申请保全人对财产保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无须承担超额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这样既强调了对被申请方利益的公平维护,又避免了对申请保全方课以过高的审慎义务,是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和直接体现,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在具体操作上,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合理区间,很难给出一个统一的做法,但基本原则是必须引入当事人合理预见原则,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实践中,可依据以下三个因素作出权衡:一是分析诉讼事由和起诉时既定事实。诉讼事由越概括,起诉时既定事实越少,表明双方对事实的争议越大,案情就越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申请保全人对各项赔偿数额的判断难度越大,判断失误应当承担的责任则应当越小,由此合理区间的上限可以适当调高,反之亦然。二是分析诉讼请求金额与法院最终判决支持金额之间的关系。两者差异越小,表明起诉的理由越充分,申请财产保全人的行为越具有合理性,因此合理区间的范围可相应扩大,以减轻申请保全人的责任,反之亦然。三是分析申请保全金额与法院最终判决支持金额之间的关系。两者差异越小,表明申请保全人越是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可归责性越小,因此合理区间的范围可相应扩大,反之亦然。

本案案号:(2014)舟定民初字第1175号,(2015)浙舟民终字第12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志雄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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