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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行政复议规避重复处理 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发布日期:2018-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93年10月6日,元某等人与所在单位签订了集资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房屋的面积、位置、价款,但未约定房屋的权属比例。1995年3月19日,房管局向元某等颁发了产权比例为50%的房屋权属证书。20年以后,元某等人多次向房管局递交变更为100%产权的申请书。鉴于此,房管局针对该申请作出维持原认定的产权比例的答复意见。元某不服,向所在市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房管局的维持原产权比例的答复意见。市政府作出维持房管局答复意见的复议决定,并告知不服该复议决定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元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管局的答复意见,并将原50%的产权比例变更为100%产权。

【分歧】

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该案,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房管局作出不予变更登记的答复意见,元某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后针对复议不服后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行为具有诉权。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

房管局的答复意见是行政重复处理行为。行政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救济程序外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行为。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而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并没有相应期限限制。如果将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视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允许对这类重复处理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则无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当事人都可以通过申诉启动行政复议程序,从而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事实上延长了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间。这就意味着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申诉的方式重新将一个不能再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行为交付行政复议及司法审查,势必导致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失去意义,影响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增加行政成本的耗费,不仅不利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也不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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