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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能否适用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

发布日期:2018-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唐某与丁某系夫妻,育有一子丁某某。2014年3月10日,丁某被褚某驾车不慎撞死,形成各项损失近70万元,褚某负全部责任。同年4月26日,丁某某持冒名其母亲唐某的授权委托书,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褚某达成5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后唐某以不知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褚某依法赔偿,褚某则以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抗辩。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表见代理能否适用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与丁某某为母子关系,褚某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后者有代理权,故构成表见代理,应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在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丁某某的无权代理已造成调解程序违法,应确认调解协议无效。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人民调解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具有如下特点:

1.是一典型的ADR机制。与具有公法色彩的纠纷解决机制之诉讼或仲裁相比,因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故其调解不具有司法或准司法性质,仍属民间调解,据此达成的调解协议亦非纯粹的民事合同,而是以存在矛盾且需要解决为前提。

2.本质上属于民事和解。所谓民事和解,指争执各方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排除法律关系不明确之状态。而人民调解虽经第三方主持,但是否调解以及调解的具体内容仍由当事人自决,调解只是手段,协议依然是争执各方相互让步、自愿妥协的结果。

3.性质具有公私双重性。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因协议内容需经第三方确认方才生效,故某种意义上讲,人民调解具有半官方性质,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或多或少地融入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意志。

综上,人民调解意在通过说服疏导、教育感化、明法析理等私力救济手段,促使争执各方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对既存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二次分配并自愿履行,以达到定分止争,修复法律关系之目的。然而表见代理体现的却是一种国家强制意志,是法律针对市场交易中的无权代理所作的一项以牺牲部分权利静态安全为代价的无奈抉择,目的在于维护动态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即在特定条件下,权利实像须让位于虚像,以达到同有权代理相一致的效果。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人民调解机制的特点与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取向决定后者不适用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否则:

一方面,导致“和而不解”。表见代理解决的只是无权代理的后果归属即丁某某代为签订的赔偿协议对唐某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问题,而对于唐某与丁某某之间的无权代理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之规定,仍有待于嗣后解决。是故,适用表见代理的人民调解协议不仅违背了和解核心要义之私力自决,无法彻底化解纠纷,反而制造了新的矛盾源。

另一方面,损害社会共同利益。适用表见代理看似增强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公信力,维护了协议相对方褚某的“小信赖”,实质却是在腐蚀人民调解机制,因为人民调解协议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意志,一旦确认协议有效,无异于放任侵害案外人利益的发生。长此以往,人们势必丧失对人民调解机制的“大信赖”,破坏的是程序正义,损害的也终究是社会公共利益。是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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