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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基础及性质分析

发布日期:2018-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基础不是基于婚约无效,而是基于婚约背后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其性质因财物性质不同而不同。表现为动产的婚约财产的性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在条件不成就时,应返还给赠与人。

案情

原告陈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某(反诉原告)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被告王某受原告陈某委托,帮助其购车并支付首付款和办理号牌、装饰、保养共计开支43354.81元,该车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由被告王某占有使用。恋爱期间,被告王某给原告陈某存款、汇款共37900元。原告陈某给王某支付机票款及存款共11026元。

2014年,原、被告双方分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车牌号为川A××××车辆、使用该车辆期间的折旧费及返还为被告支付的机票费、给付的现金、存款。被告王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陈某返还恋爱期间为其购买汽车支付的款项及给付的现金、存款。

裁判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在恋爱期间从银行给原告陈某的转款37900元属于双方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即恋爱关系的前提下,被告王某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该款应当由原告陈某返还给被告王某,原告陈某给被告王某转账及为被告王某支付的机票费用共11026元亦然;购买车辆过程中,被告王某为购车给付首付款和办理号牌、装饰、保养等共计开支43354.81元,法院认为该车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原告陈某是车辆所有人,其应将该款偿付给被告王某。判决:(一)由被告王某将车牌号为川A××××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陈某。(二)由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陈某车辆折旧款、转账款、代购机票款共计24704.81元。(三)由原告陈某返还被告王某转账款、购车支出款共计81254.81元。判决后,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该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司法实践中,因对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基础和性质、婚约财产的性质认识不同,往往裁判各异,因此,须进行厘清。

1.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财物返还请求权并非基于婚约无效,而是基于婚约背后的财物赠与行为

婚约的主要内容是身份性质,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以将来成立某种身份关系为约定的主要内容,但这样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随意解除。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没有对婚约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出现过对婚约效力作出评价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婚约仅仅被当作一种事实来对待。因此,婚约无效的说法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财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并非婚约无效,而是婚约背后所发生的财物赠与行为。

2.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因财物不同而有所不同

婚约财产可以表现为三种类型:不动产、动产、货币。对于不动产,因其必须经过登记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应该根据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条件的规定来决定其所有权的归属。对于货币,因其属于特殊物品,在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因此在婚约财产中,货币的所有权在赠与方交付给获赠方时,其所有权归获赠方所有,对货币返还的请求权性质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对于表现为诸如首饰等贵重物品的动产,则因婚约财产的性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在缔结婚姻这一条件不能成就时,赠与合同未生效,表现为动产的婚约财产的所有权仍为赠与方所有,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对方进行返还,此时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3.表现为动产的婚约财产的性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

对于该种婚约财产的性质,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种婚约财产的性质为单纯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完成给付行为,财产所有权便发生转移,若后来发生纠纷,受领方可以根据赠与合同获得受领财物,但这对于给付财物一方明显不公,因此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二种观点将该种婚约财产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该观点实质上不仅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而且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并依据此合同转移了财物的所有权,当解除条件成就(即一方当事人拒绝缔结婚姻)时,作为债权行为的赠与合同无效,当事人可以行使以返还占有为内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然而,我国现行民法规则体系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以该种观点与我国现行有效的民法规则体系不相符。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把动产物婚约财产理解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在该种观点下,当事人一方将财物赠与给另一方,附加了一个以将来婚姻缔结为内容的条件,在该条件成就之前,合同没有生效,财物所有权仍属于赠与方所有,其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此种观点契合理论和实际,笔者同意该种观点。

本案案号:(2014)山法民初字第00702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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