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上上传音乐作品可能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24 作者:崔新江律师
原告:XXXX(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二、审理经过
原告XXXX(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诉被告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及被告XX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事实与理由:XXXX公司经XXX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授权,依法享有音乐专辑《不XXXX》在大陆地区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和维权权利,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XXXX公司发现,XXXX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经营的XXXX音乐平台向公众提供了上述专辑中:《从前》、《如你所愿》、《女人鞋Ⅰ》、《不XXXX》、《这样也好》、《分手旅行》、《心安》、《渴望》、《我的天空》、《女人鞋Ⅱ》、《不懂》、《需要》共计12首音乐作品(以下简称涉案歌曲)在线播放和下载等服务。考虑到XXXX公司在数字音乐市场占据领先地位,拥有庞大的用户基数和丰富的终端渠道,通过传播涉案音乐作品,XXXX公司获得巨额非法利益,给XXXX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被告辩称
被告XX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XX公司起诉的歌曲较为久远,经济价值不高,其诉求过高;我公司的平台是免费的,并无直接获利,XX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及我公司获利情况;我公司收到诉状后及时下架了涉案歌曲,侵权情节较小;涉案歌曲并非我公司直接上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XXX公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不XXXX》音乐专辑封底载明“版权提供:XXXX公司”。上述专辑收录了涉案歌曲。
2015年5月14日,XXXX公司(授权人)向XXXX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授权内容及性质为:独家授权,即授权方将其享有著作权权益之录音或录像制品(详见附件一和附件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被授权方,在授权期限内,授权方不得在授权区域内自行或许可他人行使任何上述权利。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对授权期限及授权区域内发生的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授权音乐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被授权方有权就上述权利向第三方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该授权书附件中包含涉案歌曲。XXXX公司提交(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对该授权书经北京市公证协会的公证,且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了记载。
经XXXX公司申请,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普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载明,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kXXXXo.cn”进入XXXX音乐网首页,在线下载、安装XXXX音乐电脑客户端软件,在XXXX音乐客户端浏览、搜索、试听、下载申请人所需要保全的音乐作品,上述音乐包括涉案歌曲。在公证过程中,还对www.kXXXXo.cn网站在工信部域名备案系统备案信息进行了查询,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XXXX公司。
为证明本案的合理开支,XXXX公司提交5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83000元法律咨询费发票一张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律师费共计3000元。
上述事实,有音像出版物、公证书、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音像出版物及授权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XXXX公司通过授权独家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XXXX公司有权对未经其许可将涉案歌曲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未支付报酬的行为提起诉讼。XXXX公司将涉案歌曲收录到其网站,供用户在线收听或者下载,并标注歌曲的专辑名称、演唱者、语言种类,XXXX公司作为专业的音乐经营网站,应当知道使用这些音乐应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但仍然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涉案歌曲,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XXXX公司作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有权要求XX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价值及数量、XXXX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对歌曲的使用方式等因素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考虑到本案系XX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批量案件中的一件,XXXX公司的公证书亦是为多个案件进行的公证保全,律师的相关工作也是统一授权,故XXXX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的具体数额应由本院依法酌定,不再全额支持XXXX公司的该项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XX(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600元及合理支出800元,共计16400元;
二、驳回原告XXXX(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XX(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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