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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解读民间借贷实务!(一)

发布日期:2018-05-24    作者:酒泉张健律师
引言


最高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专门对民间借贷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现笔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民间借贷中比较重要的、常见的问题作下详解,以便广大读者对民间借贷的问题有个详细、具体的了解和掌握。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1、民间借贷的适用范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除了以前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货行为、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和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外,本条将民间借贷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借贷行为。

 
具体来说,民间借贷的适用范围包括:⑴自然人之间的借货行为;⑵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⑶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⑷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⑸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⑹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
 
但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发生借贷行为,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的,有个限制条件,即为:该借贷行为应为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发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1条)。另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本单位职工借款筹集资金的,该借款也须为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才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2条)。
 
2、民间借贷的排除范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其将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作为借贷一方的借款行为排除在民间借贷以外。也就是说,上述的法人、其他组织中不能为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如为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适用金融法等法律法规,不适用这里的民间借贷规定。

在这里,所要说一下的是:担保公司、典当行、小贷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具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等部分业务的,它们是一种特殊的企业法人,不属于金融机构,其发生的借贷行为仍然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故,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非金融机构)发生的借贷行为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借贷行为(金融机构借贷)适用金融法等特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间借贷案件作为借款合同纠纷之一种,在确定地域管辖时应适用该条规定,即:民间借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上述被告住所地的确定,比较简单,可以直接依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⑴公民(自然人)的住所地是指公民(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则其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


但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相对而言比较复杂一点。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其依照下列方法和步骤来确定:首先,依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再补充约定;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如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何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过去曾引起了一定的争议,最高院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里的接受货币一方有两个含义,一是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包括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二是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一般来讲,原告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不是实践中已经接受支付的一方。
 
举个例子,对于诺成性的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出借人并没有实际出借该款项,借款人诉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出借款项的,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反过来,如果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到期未还款,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的,该出借人就是接受货币一方。”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既可能是借款方所在地,也可能是出借方所在地,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具体确定。
 
三、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首先出借方应对借款合意和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款项已经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款合意的证据,如出借方与借款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方向出借方出具的借据(借据具备一般合同成立的要素)。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款项已经交付)的证据,如借款方收到款项时向出借方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汇款记录)。
 
借款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⑴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⑵借款人主张银行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⑶借款人主张借贷行为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而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借款人一般应对其(即其他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⑷借款人对出借人的债权人资格(原告资格)提出异议的,借款人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四、民间借贷的民刑交叉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民间借贷案件涉及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的情况。对此情况的处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总体上规定了两种处理思路:
 
第一,“先刑后民”的处理思路: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其适用条件就是民间借贷行为本身直接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况,要注意与下面第二种情况的区别!
 
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又规定: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出借人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民刑分立”的处理思路: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6条)。其适用条件就是民间借贷案件与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案件之间虽有关联但不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情况。比如说,非法集资后又转贷的,对这种转贷行为所产生的纠纷虽然与犯罪行为有牵连,但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该转贷行为应按照民间借贷案件来审理。也就是说,在该种情况下,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案件不影响民间借贷案件(如转贷的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和审理。
 
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7条又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即在民刑分立的情况下,如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对该民间借贷案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继续审理。
 
五、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时间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何时起生效,须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要物合同)。除了出借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外,还要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合同才生效。对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情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为:
 
⑴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此时,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合同生效(下面2、3、4、5种情形与之相同)。
 
⑵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⑶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⑷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⑸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即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不一致,合同成立了,并不代表合同就生效了,还要具备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合同才生效。
 
第二,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依法签订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除了自然人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外,非自然人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一般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0条)。也就是说,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不要物合同)。这里的“非自然人之间”的情况,具体包括:①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情况;②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情况;③法人之间的情况;④其他组织之间的情况;⑤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情况。
即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一般相一致,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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