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经济类案例 >> 房产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借名买房要求过户能被支持吗?

发布日期:2018-05-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王丰诉称:原告王丰与被告王晨二人系兄弟关系,曾在2009年共同签订一份借名购房协议,被告王晨同意原告王丰以自己名义购买一套房屋,位于庆丰小区,原告王丰实际出资购买,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王晨名下,但被告不具有任何权益,原告有权在随时要求被告协助自己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如约支付购房款后,一直按期偿还按揭贷款,但是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故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名购房协议有效;2.判令原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晨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晨辩称:不同意原告王丰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借名购房合同并未生效,因为该合同没有保护被告王晨的利益,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并且现在国家政策几经变更调整,当时签订该合同时所依赖的政策已经变动,现在被告因为该合同的借名买房一事导致无法购买其他房屋,被告到现在都没有固定住房,故请求法院保护被告合法权益,确认该合同无效。
  二、法院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借名购房协议中约定,原告王丰委托被告王晨,并借用王晨名义签订购房协议、申请按揭贷款,购买涉案房屋,但实际房款由原告支付,全部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所有权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被告不享有所有权,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随时办理产权过户。涉案房屋相关的购房合同、房产证、房款收据、契税凭据等所有付款凭据和证件均由原告王丰持有和保管。涉案房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物业费、水电费、装修费、维护费、所有税费等费用均由原告王丰实际承担。
  原告王丰向法院提交了支付首付款的银行凭证,及偿还按揭贷款的银行凭证。2009年,被告王晨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8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房款。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认可自房屋交付后一直系原告居住使用。原告王丰向法院提交银行还款信息中显示,涉案房屋尚欠贷款20年。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确认原告王丰与被告王晨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有效;
  2)、驳回原告王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二人在签订借名购房协议时,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应当视为有效的合同。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由原告王丰支付,按揭贷款也是由原告王丰负责偿还,且自房屋交付以来,一直由原告居住长达10年之久,对此情况被告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二人之间确实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故原告对于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因国家购房政策,原告暂时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故其要求过户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邓桂霞律师
山东聊城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于洋律师
广东广州
卓旭律所律师
天津南开区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袁珍律师
湖南长沙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