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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因出售方去世,还能要求过户吗?

发布日期:2018-05-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刘恒诉称:2009年,原告刘恒与冯彬(已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0万元价格购买冯彬名下房产一套,位于天通小区22号。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随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支付房款43万元,被告出具收款凭证,冯彬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房屋相关的所有证书文件,包括产权证、购房发票、原购房合同等。剩余6万元房款经双方协商,因涉案房屋现在尚不具备过户条件,故一致同意待过户的同时由原告一次性付清。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上市条件,因冯彬已经去世,二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义务代为履行购房合同的过户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2.判令被告或第三人史镐收取剩余房款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冯烨、何景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属并非案件事实,二被告从不知涉案房屋的出售情况,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属于冯彬与何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冯彬当时未经二被告同意擅自出售属于无权处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镐辩称:剩余购房款支付给谁都可以。
  二、法院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冯彬与被告何景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被告冯烨一女。2006年,冯彬、何景二人以家庭单位申请获得批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即涉案房屋。冯彬作为家庭代表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以28万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2008年,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在冯彬名下,登记状态为单独所有。
  2009年,冯彬与刘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涉案房屋房产证满五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共同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交易相关的契税、印花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由原告承担。2012年,冯彬死亡。
  原告刘恒向法院提交了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及天通小区厨房燃气使用承诺书,协议中均系史镐作为冯彬的代理人签字,予以证明其二人之间存在借名购房事实,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史镐。该主张得到了史镐的认可。据查,现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证件均在刘恒处保管。
  据查,冯彬出具一份收条,明确表示收到原告支付的2万元定金。原告曾先后分3次向史镐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43万元。2009年,史镐出具收房款收条,明确表示共收到原告支付房款44万元。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何景、冯烨配合原告刘恒办理过户;
  2)、驳回原告刘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的性质是经济适用住房,涉案房屋是通过拆迁获得,、登记在冯彬名下,登记状态为冯彬单独所有。冯彬与原告刘恒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和形式均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冯彬和刘恒均应当依约遵守。对于被告冯烨和何景辩称,认为涉案房屋是何景与冯彬的夫妻共同财产,冯彬与原告的买卖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各项证据,表明买卖过程中冯彬和史镐二人均承认史镐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且二人对于出售事宜均无异议,故冯彬应当依照履行义务。现冯彬去世,二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义务继承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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