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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约定管辖的效力之辨

发布日期:2018-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2年6月,黄某与上海腾辉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辉重庆分公司)签订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某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合同同时载明:“发生劳动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只能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复议,对仲裁、复议裁决不服的,双方只能向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查,上海腾辉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

2014年11月12日,黄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当地人社局确认,其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5月13日,黄某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被受理,后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腾辉重庆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等费用。腾辉重庆分公司以约定管辖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分歧】

对双方约定管辖的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并没有违反劳动争议案件法定管辖规定,只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做了进一步的选择,是合法有效的。

另一种观点主张,该约定管辖无法律依据,相关约定内容实为格式条款,因排除了劳动者选择管辖的权利而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约定管辖

适用约定管辖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约定管辖的适用范围为一般民商事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不包括劳动争议,劳动争议适用约定管辖无法律依据。

2.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定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二审”的处理机制,管辖权的确定皆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具体而言:在劳动仲裁前置阶段,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在诉讼阶段,司法解释也对劳动争议的管辖法院作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指引下,在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权确定时,应遵循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专门规定。

3.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对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纠纷,法律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与意思自治,对个人权利的让与或放弃皆宽容对待。但劳动法律关系不同,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对用人单位具有财产、人身依附性,难以就合同内容提出变更。围绕劳动争议管辖,为避免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侵犯劳动者的程序权益,具有社会法特质的劳动立法强化国家干预,赋予劳动者一定的管辖选择权。劳动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表面上没有违背劳动争议法定管辖规定,实质上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排除了劳动者的管辖选择权,因而是无效的。具体到本案,分别排除了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在劳动仲裁、诉讼阶段的法定管辖权,亦给黄某参加诉讼和法院审理造成了不便。据此,在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具有法定管辖权,腾辉重庆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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