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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对工伤保险待遇存质疑,工资争议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8-05-25    作者:赵双剑律师
案情回顾:单位对工伤保险待遇存质疑
2013年1月,崔某在为江苏省南通市某建筑公司施工时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年5月,当地人社部门认定崔某为工伤。随后,崔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因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崔某的工资收入清单,而崔某则称自己年收入为10万元,仲裁委遂依据崔某年薪十万的自述,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崔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6万余元。
建筑公司认为,崔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年薪十万,其实际月工资仅为5000元,不服仲裁裁定的建筑公司一纸诉状将崔某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崔某辩称,其工资采取年终一次性发放的形式领取,工资发放的记录和凭证均由建筑公司保存,自己并不掌握,故无法提供证据。
法院一审查明,建筑公司曾为崔某缴纳过工伤保险费,但在崔某被认定工伤之前已停保,致使崔某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取工伤待遇;崔某的工资年终一次性发放,平时预支生活费,双方均认可崔某2013年前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
法院判决:按照年薪十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崔某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具有法定义务,现建筑公司对崔某主张年薪十万的工资标准持有异议,应当提供上年度工资发放记录,由于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方式及2013年前的工资已付清,此时应由建筑公司提供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同时,崔某自述的十万年薪也与当地建筑行业的行情相符,故推定崔某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因此,仲裁部门以此为依据核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予以确认,遂判令建筑公司支付崔某工伤保险待遇16万余元。
建筑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工资争议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的不对等,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往往无法提供诸如工资发放、考勤、加班、奖惩等方面记录,其主张权利时往往缺乏有效证据。”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我国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因工资发放记录由用人单位保存,崔某无法提供其年薪十万的证据,建筑公司对崔某年薪十万的主张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2013年前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结合当地建筑行业同岗位工资标准,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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