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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关系 准确识别恶意诉讼

发布日期:2018-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

2014年12月21日,李荣花向刘文喜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刘文喜现金5万元”。2015年7月,刘文喜持该欠条起诉李荣花。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刘文喜撤回了起诉。但刘文喜并未把真正的欠条归还被告李荣华,而是将事前模仿李荣花笔迹的假欠条当面撕毁。2015年10月14日刘文喜又持李荣花欠条原件,再次将李荣花诉至法院。庭审中,李荣花提供了被撕毁的假欠条粘贴件、当日取款5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及目击向刘文喜付款的证人证言,原告当庭认可假欠条为原告本人书写,但否认收到该5万元。

裁判

河南省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欠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原告刘文喜仅依据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无转账凭证、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李荣花抗辩已经偿还欠款,且提供了已经被撕毁的刘文喜模仿李荣花笔迹所写的欠条予以证明,刘文喜亦对该欠条系自己模仿李荣花笔迹所写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刘文喜仍应就欠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该事实主张得不到确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故法院不能支持原告刘文喜要求被告李荣花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民事诉讼制度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是民事主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也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使得民事诉讼制度成为其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经济转型期,社会利益结构不断调整,大量经济矛盾无法通过社会自身机制来理顺,越来越多的利益冲突被导入民事诉讼中,使得案件数量激增,民间借贷诉讼是其中增长较多的一类案件。虽然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仍然占主流,但是在投资担保公司资金链断裂、公民法治素养较低的这一特定时期,部分恶意诉讼也趁诉讼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涌入法院。这类案件虽然占比不高,但是其社会危害较大。从程序上看,恶意诉讼行为均符合程序法要求,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即恶意诉讼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程序的合法使得最后的裁判结果会看起来很美,实则是错误的裁判。错误的裁判又会带来巨大的破坏性,这种破坏不单单侵害了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严重损坏民事诉讼的制度价值,消解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对此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必要准确识别,有效避免借助法律手段侵害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中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提出了对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明确提出了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两种情形下,当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后,原告仍然有义务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通过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可以有效避免恶意诉讼的发生,因此在民事审判中应当注意通过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有利于准确识别、防范恶意诉讼,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民事诉讼秩序。本案原告刘文喜希望通过诉讼实现并不存在的债权,侵害对方当事人权益,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5年)商梁民初字第0440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王冰清 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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