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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直接证据案件应运用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定案

发布日期:2018-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通过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得出犯罪行为是被告人所为的唯一结论,即便被告人从未作过有罪供述,且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在案,也应对被告人定罪处刑。

案情

2014年3、4月,被告人张传勇来到浙江省江山市,同年8月开始通过其持有的江山移动短号为758729的手机联系买家,在江山市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毒人员通过口口相传,知道需要甲基苯丙胺时就可电话联系758729这一移动短号求购。双方谈好交易后,张传勇会将一个他人名下的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发送给购毒人员,要求对方按照人民币400元/克的价格将相应的毒资款打入该账户。由于事先张传勇将自己持有的另一部号码为15973533913的手机与该账户进行了绑定,因此,毒资入账后,张传勇就会收到该账户余额变动短信通知。不久,张传勇就会通过移动短号758729的手机短信通知吸毒者毒品藏放处,而后吸毒者到指定地点取毒品。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的入账金额共计人民币4.9万元,除8月14日福清步行街支行柜台现存400元外,其余款项均由江山存入。该帐户内44050元通过网银被转至张传勇名下的尾号为5414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张传勇即从ATM机上将其取现或转账、消费。至案发,张传勇共收到毒资48600元,折合贩卖甲基苯丙胺121.5克。

裁判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传勇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传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传勇以原判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121.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传勇贩卖甲基苯丙胺121.5克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定量、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该类案件定案的关键是要通过审查、认定在案的间接证据,使间接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1.在案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

本案中,周建勇、徐晟等大量购毒者的证言证明,其等购买毒品首先拨打短号为758729的手机,与一名外地人联系,然后将购毒款打入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根据对方发回的短信至藏毒地点取到毒品。相关通信客户详单、机主信息及通话、短信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短号为758729的手机、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用于贩卖毒品犯罪,毒品的交易价格是每克400元。而短号为758729的手机系侦查人员抓获张传勇时从张身上扣押,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由张传勇参与申请开户并与张传勇使用的号码为15973533913的手机绑定、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中有44050元通过网银转至以张传勇实名开户的尾号为5414的农业银行账户、张传勇从尾号为5414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取款等事实,均直接指向利用短号为758729的手机和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采用“打卡埋雷”方式贩卖毒品的人即张传勇。

2.作出判决之前应当深入分析被告人的辩解

本案是完全利用间接证据定案,虽然涉案的手机及银行卡等均证明张传勇即为采用“打卡埋雷”方式在江山市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人,但在作出判决之前还应当深入细致地分析被告人的辩解。关于从张传勇身上所扣押的短号为758729的手机,张传勇的辩解先后有“不知道是谁的,我没有这个手机”“来江山时,身上就有三部手机(包括短号758729手机)”“路边捡来的”“11月份在江山一处公园草丛内捡来的”“被抓前几天在须江公园大门口进去左手边的石凳处捡来的”,辩解过程前后不一,漏洞百出。另,张传勇在被抓获时还刻意隐藏该手机,说明张对该手机可能会成为对其定罪的证据具有明显的意识,张关于该手机不是其本人所用的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尾号分别为7476和5414的两张农业银行卡,张传勇归案后直至一审庭审中始终辩解该两张银行卡与其无关,且辩解其从未在江山市的农业银行ATM机上取过款。但在案证据显示,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申请开户单上系张传勇签字并与张使用的号码为15973533913的手机绑定,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中有44050元通过网银转至以张传勇实名开户的尾号为5414的农业银行账户,相关视频监控资料还显示张传勇使用尾号为5414的农业银行卡在江山市ATM机上多次取款。张传勇的一审判决之前的辩解前后矛盾,且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推翻在案间接证据证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3.从逻辑和情理上分析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

现在从证据上看,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是用于收毒资是明确的,既然“阿华”委托张传勇办理该银行卡的目的是用于贩毒,就应该让张绑定“阿华”自己的电话号码而不应是张自己的号码,否则购毒者存入钱款时“阿华”无法及时掌握款项存入信息,本案所采用“打卡埋雷”的贩毒模式便无法实施。

“阿华”与张传勇已见过多次,二人较为熟悉,让张落网对“阿华”极为不利;根据张传勇的辩解,其不知道“阿华”贩毒,那么其在被抓获时刻意隐藏短号为758729手机的行为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银行卡给陌生人使用,将承担相当大的风险,这应该是每个普通人都了解的常识,一个陌生人因贪图200元钱而协助张传勇以自己名义办理银行卡并给张使用可信度极小;张传勇提到“阿华”委托其办卡的时间是中秋节后,而2014年的中秋节是9月8日,但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帐户的开户日期却是8月2日,时间上存在矛盾。

综上,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采用“打卡埋雷”的方式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法院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使定案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程度,体现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定案原则。

本案案号:(2015)衢江刑初字第115号,(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60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志刚 唐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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