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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与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审

发布日期:2018-05-29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3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20元/天×213天)、营养费4200元(20元/天×210天)、护理费43220元(16500元+100元/天×201天+100元/天×3天,出院后:2×80元/天×32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37173元/年×5年×0.2)、精神赔偿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68元各项费用合计171317.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应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39路公交车站附近时,碰撞在此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2016年4月27日交警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入住南京鼓楼医院,并在该院做了骨折复位固定术,出院同日入江苏省第二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到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以及三期的鉴定,鉴定意见表明:原告左股骨粗隆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护理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21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1、关于本次事故的起因,原告当时受伤时是94岁,在这个高龄的情况下,走在机动车密集的地方而没有家人陪同,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对原告住院再转院的行为,被告不认可,原告刚受伤时,在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初诊,发现骨折转到鼓楼医院,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5月4日出院时鼓楼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显示的结果是治愈,但原告出院当天就单方转院到第二中医院,住院长达七个月,大大超过了治疗所需,人为扩大损失,故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不认可;3、原告主张的费用,除必要之外,也不能全部接受,如医疗费中很多药不是用于骨折治疗的,护理费期限不认可,还有双人护理,鉴定费系原告单方鉴定,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综上,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不能全部接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8时15分左右,被告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应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39路公交车站附近时,碰撞在此处步行的原告高XX致其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的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于事发次日入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4日行“骨折复位固定术”,于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三个月;2、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3、术后6、12周后骨科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出院当日,原告再行入江苏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202天,住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骨折术后;2、左下肢淋巴回流障碍,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双人24小时陪护、继续康复治疗、预防肺部感染等内容。
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单方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XX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XX护理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鉴定费2360元。
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对原告上述单方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同上。
原告提供护理费票据5张,分别为2016年8月12日、9月14日、10月14日、11月24日、11月26日出具,金额合计16500元。原告提供残疾器具辅助费票据2张,分别为购买轮椅和助行器,合计768元。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双方的责任认定。原告认为,根据交警四大队的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作为94岁的高龄老人,走在机动车密集的地方而没有家人陪同,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之精神,行为人要存在过错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四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应该在非机动车道或者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且原告是九十多岁的高龄老人,被告在行驶过程中应当更为注意和谨慎,法律也没有规定高龄老人不能独自一人出门,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2、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是否合理、必要。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在鼓楼医院就医时就已经治愈,没有必要再次到省第二中医院住院,且住院长达7个月,费用清单中部分药物并非治疗骨折。鼓楼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遂做骨折复位固定术,内固定在位,出院当天原告随即入住省第二中医院继续治疗,××、左股骨粗隆骨折术后,入院时情况是左下肢活动受限,长期卧床,不排除深静脉血栓,为求进一步康复入院治疗。由此可见,原告二次住院均是为了治疗骨折以及骨折术后并发症,原告作为94岁的高龄老人,本身的健康状况××,其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向法院提交其自制的清单,其垫付费用为:①事发当天医疗费1042.34元、鼓楼医院期间的医疗费44504.41元、省二中医院住院预付金23000元以及其他医疗费共计69338.11元;②三次救护车费用600元;③鼓楼医院以及省二中医院期间部分护理费9140元;④鼓楼医院超市以及省二中医院超市购买生活用品等410.4元。原告对前三项费用无异议,不认可第四项费用,且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仅包含被告垫付的23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均不重复。根据双方提供的票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为23000元医疗费+9140元护理费=3214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合计127157.78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高XX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应依法由侵权人即被告李XX进行赔偿。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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