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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在超市受伤,家长和超市各自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比例

发布日期:2018-05-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XX,女,住涡阳县。
被告:XXXX超市XXXX有限公司XXXX公司。
二、审理经过
原告张XXXX诉被告XXXX超市XXXX有限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涡阳XXXX超市)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父母带着原告去被告处购物,原告母亲翟XXXX在寄存东西时,谁知原告走到电梯口不小心跌倒了,竟然把左手小指挤在了电梯的输送带与铁皮之间,把左小指挤伤了。由于当时电梯没有操作人员,没有及时让电梯停止运行,才导致原告的受伤。当时原告父母就把原告送往县急救中心救治,但因医疗条件所限又转到亳州市药都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左小指挤压伤伴骨折及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原告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在治疗期间,被告只给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父母要求被告继续给予治疗,多次找被告理论此事均遭拒。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14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涡阳县出生人口信息单。证XXXX原告张XXXX主体适格。
证据二,证人证言。证XXXX2011年6月18日下午看到一个小女孩被电梯挤伤了手指,特别是当时电梯无人看管的事实。
证据三,亳州市药都医院入院记录及诊断证XXXX。证XXXXXXXX左小指挤压伤伴骨折,血管神经损伤的事实。
证据四,亳州市谯城区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证XXXXXXXX住院费7039.8元,涡阳县人民医院2011年7月2日检查费90元,共计7129.8元。
证据五,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XXXXXXXX做司法鉴定的费用1001元。
证据六,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2011年7月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XXXX1、张XXXX的左小指伤残等级九级,2、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3、三期分别为休息期限32周,营养期限8周、护理期限12周。
证据七,交通费用1000元,转到亳州包车费用300元。
四、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受伤是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在原告受伤之后,顾客以及被告公司的保安对原告进行了及时的救治。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因此我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当庭向法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辩解:
证据一,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书。证XXXX,电梯是合格的。
证据二,事发时的监控。证XXXX原告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人责任,才造成小孩受伤。
经本院委托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皖惠法鉴(2012)第2XXXX号《关于对张XXXX伤残等级重新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XX左小指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IX(九)级伤残。
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合议庭对其中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及本案发生、发展的全过程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中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XXXX2011年6月18日下午,原告父亲张XXXX林、母亲翟XXXX带着原告张XXXX去被告涡阳XXXX超市处购物。14时34分时,原告被其父母带到涡阳XXXX超市二楼下了电梯,张XXXX林和翟XXXX二人即到超市设立的存放柜处存放东西。14时35分,张XXXX脱离了父母的视线和监管,独自一人跑到二楼下电梯口处,不慎跌倒,手指被电梯输送带与铁皮夹住挤伤。原告父母及过往顾客等人当即跑上前救助,并慌忙喊来超市员工停住电梯,随即把原告抱往县急救中心进行救治。但因医疗条件所限遂又把原告转送至亳州市药都医院治疗。后双方当事人为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父母多次向被告索赔遭拒后即诉讼来院。2012年5月15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法鉴(2012)第267号《关于对张XXXX伤残等级重新评定意见》,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XX左小指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IX(九)级伤残。
经法庭查证核实,本案事发前,被告涡阳XXXX超市在其超市的上、下电梯的出入口处均未设置安保人员。
XXXX受伤后,被告涡阳XXXX超市已先行给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
经核算:张XXXX的医疗费为7129.8元;护理费为17天×996元/天=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20元=120元;营养费为17天×30元=510元;鉴定费为1001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5285元×20年×20%=21140元;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以上各项总计为人民币49032.8元。
五、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XXXX随父母在被告处购物时摔倒被电梯致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涡阳XXXX超市作为公共之营业经营场所,依法应尽安全管理义务,负责给顾客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购物场所和环境。同时亦应对前来超市购物的顾客的人身安全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据其在庭审中所提供的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资料看,被告在超市的上、下电梯的出入口处确未设置安保人员以保障上、下电梯的顾客的人身安全。因此,被告对本案原告的损害的发生存在XXXX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原告之父母带孩子进超市购物,亦有义务对孩子进行监护,尽到做父母对孩子的监管责任,并应仔细观察其所进入场所的周围环境因素,密切注意周围的情况,看是否安全,以对孩子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看管义务。而其夫妻二人自下电梯后,即自顾存物,却丢下孩子不管不顾,在存放物品的过程中显然并没有注意到孩子已脱离其安全监管,独自跑到电梯处玩耍的危险情况。张、翟二人对孩子受伤的损害结果均未尽到对孩子的安全保护和注意义务,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原告父母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样具有不可推卸之责。鉴此,本案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之大小,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其他责任则由原告父母自负。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医药费应当扣除。故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与社会公德相违,且举证不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之诉请合法合理,举证有力,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超市XXXX有限公司XX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总计为人民币37226.2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原告方负担267.4元,由被告方负担10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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