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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房屋遗嘱继承产生的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5-2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季特诉称:被继承人季天与于华二人系再婚夫妻,被告季振、被告季岩、被告季辉三人为被继承人季天与前妻的子女,被告李湾为于华与前夫之女。被告季岩与被告李湾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原告季特。被继承人季天、于华二人曾就夫妻共有房产索尼小区399号的处置问题订立了公证遗嘱,二人均明确表示希望由原告季特一人继承。现因被告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4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季辉辩称,被告季辉不认可该公证遗嘱,被继承人季天在订立该遗嘱时就已经神志不清,在生理上不具备表达真是意愿的能力,故该公证遗嘱中的内容并不能代表被继承人季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季岩、李湾、季振辩称,三被告均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0年,被继承人季天、于华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共同子女,再婚时被告季振、被告季岩、被告季辉、被告李湾四人均已成年,于华、季天与其各自的继子女均未形成抚养关系。1984年,被告季岩与被告李湾登记结婚。1988年,二人共育有一子即原告季特。
  2007年,被继承人季天在某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原告季特向法院提交了该遗嘱。被继承人在该遗嘱中明确表示,其名下房产系与妻子的夫妻共同房产,其自愿将涉案房屋中自己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全部留给原告季特,其他子女无权干涉。同日,被继承人于华也在该公证处订立一份公证遗嘱,于华在自己的遗嘱中表达了和被继承人季天同样的意愿。
  现该房屋登记在季天名下,由原告居住使用。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季天、于华二人,二人去世后,涉案房屋即作为二人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或者其遗嘱继承人继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季辉主张季天订立的公证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未能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有理由相信公证遗嘱的效力。故原告的主张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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