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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决书及律师分析

发布日期:2018-05-30    作者:柳基伟律师
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决书及律师分析
【判决书正文】
公诉机关:山东省XX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男,19xx615日出生于山东省xx市,
汉族,高中文化,xx,系烟台市xx退休职工,住烟合xxx小区xx号楼xx单单元xx号。2013xx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xx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XXX人民检察院以XXX诉[2014XX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1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XX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
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10月月1315时许,被告人姜XX醉酒驾驶鲁XX号轿车,沿烟台市XXX路由东向西行驶
XX广场北门附近时,其车前脸与前方同向行驶的XX所驾
XX号轿车后尾部相撞,致两车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认定,被告人姜XX醉酒后驾驶,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姜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XX的证言,被告人姜XX的供述及悔过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XXX字[2013104号理化检验
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工作情况,户籍及驾驶资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XX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姜XX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缴纳罚金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子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日折抵刑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案情反馈】被告人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目前本判决书已经生效。
【法律依据】:
《刑法》: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律师分析】:
本案为典型的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审判案例,被告人姜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姜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2mg/100ml,已经达到醉驾标准,因此涉嫌危险驾驶罪。
辩护人进行的是罪轻推定,主要围绕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展开:1、被告人姜XX以往的社会表现良好;2、积极赔偿获取受害一方车主曲XX的谅解;3、被告人姜XX的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姜XX悔罪及认罪态度良好。
最终本案在辩护人努力下,法院判定被告人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但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拘役2个月,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当事人深表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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