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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地址搬迁,员工不随搬迁的可以主张索要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18-05-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XX
被告XXXXXX机电设备配套有限公司。
二、审理经过
原告李XXX诉被告XXXXXX机电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下称XXXX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XXXXXX、被告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李XXX诉称,其于2005年12月进被告单位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签订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其家人同住于被告提供的家属宿舍。2011年度高温季节,被告只发放了两个月的高温津贴。2011年11月1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公司将于2011年11月22日由江桥镇搬迁至华亭镇,2011年11月18日结束正常生产,不愿意随公司迁移的,公司承诺发放搬迁补贴及工资。原告觉得公司搬迁后上班很远,需要3个半小时的路程,上、下班都不方便,且同居的家属在江桥镇工作、生活,所以选择不随公司迁移,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1月份的工资,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00元。
四、被告辩称
被告XXXXXX公司辩称,2011年11月18日之后,原告就没有上班,属于自行离职。被告的搬迁不是异地搬迁,而是在本区范围内的搬迁,且与原公司地址相距也不远,故无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里,即使被告公司搬到华亭镇,可以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也不影响原告的居住。因为原告系自动离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其于2005年12月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税前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与其家人同住于被告提供的家属宿舍。2011年11月17日,被告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公司定于2011年11月18日16时30分结束正常生产,进入厂房搬迁准备工作阶段,初步定于2011年11月22日开始正式搬迁。1、对于已签署征询函愿意随厂迁移的员工,请服从公司统一安排,对生产物资以及个人生活物资进行清理及打包装箱。2、对于已签署征询函不愿意随厂迁移的部分员工,请于11月18日16时30分将个人所领用的工量具以及其他不属于个人的物资返还公司,未完成的工作移交公司的相关人员;公司的搬迁补贴款以及未结清工资将于2011年11月25日下午发放。3、未按公司规定2011年11月16日前,仍未上缴征询函的少数员工,公司视作劳动合同内违约无故不随迁,请于11月18日16时30分前将个人所领用的工量具以及其他不属于个人的物资返还公司,未完成的工作移交公司的相关人员;不再享受公司安排的搬迁补贴款,未结清的工资将于2011年11月25日下午发放,对于该部分员工的违约行为公司仍保留追诉之权力。之后,原告选择不随公司搬迁,将个人所领用的工量具以及其他不属于个人的物资返还公司,其实际工作至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至原址领取了11月份的工资,但没有领到补贴款。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高温津贴、经济补偿金、代通金等。2012年1月1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1)办字第XXX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6月、9月的高温津贴400元,其他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搬迁后实际路程很远,提供网络查询地图。该查询地图显示江桥镇至华亭镇,相距40公理,乘坐公共交通,要换乘3次,历时约3小时。被告认为地图的情况不清楚,也不存在乘公共交通需3.5小时之说,且原告可选择住在公司宿舍。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结合地理常识,故对于该查询地图显示的信息,予以确认。
六、本院认为
审理中,被告提供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的公司搬迁通知,内容为由于公司发展的需要,决定于2011年11月底将厂房搬迁至嘉定区浏翔公路的华亭镇,请员工做好思想准备,并及时填好征询函,交至生产车间主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未接到或看到该通知。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对于该搬迁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嘉劳人仲(2011)办字第XXX号裁决书、通知、公司搬迁通知、征询函、查询地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亦指履行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因发生不可抗力抑或出现其他情况,从而发生了足以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变化,用人单位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没有存续的必要。基于前述情形因劳动者并无过错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非过失解除,为保障劳动者利益,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金。第一、原告与家人同住于被告提供的家属宿舍。被告公司搬迁至嘉定区华亭镇,路途较远,直接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工作和生活,从而发生了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变化。第二、被告未就搬迁后给员工的工作、生活等造成的影响,如何将损失减少到最小,而进行充分地协商。如提供员工上、下班班车、交通补贴、住宿、经济补偿金等具体情况,也并未明确地告知员工,使员工确信搬迁后,给其实际的利益造成损失。第三、被告在通知中也承诺向不愿意随厂迁移的部分员工支付搬迁补贴款。原告根据其实际情况选择不愿意搬迁,但2011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至原址仅领取了11月份的工资,并没有补贴款。被告并未兑现承诺。第四、被告辩称原告系自行离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案中,被告因经营地址搬迁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双方均未提供原告实际的月工资情况,故本院确认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审理中,双方对于2011年6月、9月的高温津贴4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机电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200元;
二、被告XXXXXX机电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X2011年6月、9月的高温津贴人民币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XXXXXX机电设备配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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