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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工伤评残后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索要工伤待遇的泰安案例

发布日期:2018-06-01    作者:马家强律师
认定工伤评残后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索要工伤待遇的泰安案例
泰安劳动仲裁律师推荐以下案例:劳动者工伤认定后评残了,之后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相应待遇,但单位不给,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哪些能得到支持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四)失业;(五)生育。”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在被告公司发生工伤事故,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问题,原告伤残后经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与被告单位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可见,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部分应当以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其解除或终止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9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因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9级,且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5488元(4624元/月×12个月)。原告从被告处提前领取的工伤待遇41600元应予返还,在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88元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余额1388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出具自行委托的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书欲证实护理期限,因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于2017228日已评定原告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未持异议,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90天护理期限及诊断证明书均有异议,且两鉴定结论在应否护理上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院外生活护理费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9天,均由其护理,是城镇居民,原告没有提交的收入来源证明,结合2015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院内护理费2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发20153月至201612月工资差额61000元,支付20171月、29000元问题,原告以自行委托的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40日,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停工留薪期鉴定专属于劳动能力鉴定机关,司法鉴定所无权对此进行鉴定,且误工期与停工留薪期属于两个不同法律概念,原告的误工期不能视为停工留薪期。因原告未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予以确定,《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跟骨骨折、骰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均为6个月,故对原告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自2015214日至2015814日止。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每月4500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因原告停工留薪至2015814日期满后,因伤情未能工作,且要定期进行复查,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津贴,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在医疗期内企业支付的病假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依照上述规定,自20158月至20172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津贴而非工资,仲裁裁决书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8月至20172月生活津贴计款21600元正确,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生活津贴21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补发20153月至201612月工资差额61000元及支付20171月、29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代交社会保险费17207.8元及为原告缴纳2017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社保基金专用发票载明缴款人为个人缴费专户,并非代被告缴纳,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偿还代缴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缴纳2017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原标题:xxxxx养殖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新泰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标题: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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