擦亮眼睛律师为您分析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18-06-0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
北京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与赤峰X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锡伯河幼儿园项目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其中合同第四条违约、争议处理的第四项明确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方可向工程所在地的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工程分包合同》产生纠纷,北京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向法院起诉,赤峰X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锡伯河幼儿园项目部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辩称,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赤峰市松山区法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赤峰市松山区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后赤峰X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锡伯河幼儿园项目部上诉,称涉案《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只是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因为,赤峰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赤峰市仲裁委员会,完全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就是赤峰市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属于约定仲裁案件,不应由赤峰市松山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本案由赤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签订仲裁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若仲裁条款有效成立,针对争议的解决则应当按照仲裁条款的约定履行。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北京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与赤峰X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锡伯河幼儿园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从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四项约定来看,本案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明确表达了仲裁意愿,仲裁事项,但却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况。在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就仲裁机构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故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资深合同纠纷律师宗雷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当中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及管辖进行约定,如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该条款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资深合同纠纷律师宗雷提示:
本案中锡伯河幼儿园项目部的《工程分包合同》争议解决条款虽然约定发生争议交由仲裁委进行仲裁,但是并没有按照《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详细约定由哪一仲裁委仲裁,尽管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但是根据法院的观点,并不能以此断定由哪一仲裁委管辖,加之因本案合同当事人提起诉讼,证明双方并没有就仲裁条款达成补充协议,则应当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合同的任意一方当事人均有权针对所发生的的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不受仲裁条款的限制。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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