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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0302医生在为甲状腺癌病人治疗中手术不当存在过错 造成患者三级伤残医院应予以赔偿

发布日期:2018-06-07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肿瘤(2医疗维权案例 (查看更多医疗纠纷案例)
医疗维权】患者到医院就医,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由此产生的医疗纠纷归类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患者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为贯彻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平司法全民守法的依法治国精神,把医疗纠纷的解决纳入法治化轨道, 患者通过法定程序表达诉求、依靠法律手段解决纠纷、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
医学专家辅助人】在患者与医院的纠纷中,患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由于患者缺少专业知识,收集医院过错的证据相对困难,这些都加大了患者起诉医院的难度。一个不懂医学专业的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案件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鉴定庭审等各个环节都会遇到无法逾越的障碍,寻找医学专家帮助是必然的选择。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使得诉讼制度能适应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涉及专业知识时都能充分主张及举证,也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专业技术问题的认识和把握。专家辅助人利用他掌握的知识或者长期积累下来的经验,针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解释。客观真实发表意见对于专业知识的解答应忠于事实真相,有助于弥补当事人在涉及专业领域诉讼时的知识不足。
医疗风险高发领域:肿瘤治疗恶性肿瘤发病率不断增长,随之带来医疗风险事件。主要原因是由于肿瘤治疗价格昂贵,比别的科室更容易存在过度医疗问题,过度治疗的原因很多,有经济利益的问题,也有对肿瘤的认知问题,也有病人的迫切要求的问题;肿瘤治疗效果很不令人满意,常常出现人财两空现象;由于常规的肿瘤治疗效果很不令人满意,出现了大量的肿瘤治疗新技术,新技术资质的问题涉及到依法行医的法律风险。同时肿瘤的误诊误治也比较常见,将良性肿瘤误诊为恶性肿瘤,或者把恶性肿瘤漏诊为良性肿瘤。
 
【案例】任某某诉牡丹江市XXXX医院、天津市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5)阳民初字第228号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5) 医疗案例 (16)肿瘤 第 0302
【基本案情】 20121029日,原告因甲状腺肿物入住被告牡丹江市XXXX医院,20121031日被告牡丹江市XXXX医院为原告做了甲状腺癌联合根治术,20121116日原告出院。2013717日,原告因右甲状腺ca外院局切术后气管内肿物入住被告天津市XX医院,2013723日,被告天津市XX医院为原告做了全甲状腺切除+右中央区淋巴结清除+气管内肿瘤切除+气管造瘘术,2013731日原告出院。20131113日,原告因右甲状腺癌气管造瘘术后再次入住被告天津市XX医院,20131115日,被告天津市XX医院为原告做了气管造瘘口胸锁突肌锁骨骨膜瓣修补术,原告于20131125日出院。
医疗鉴定】  20161227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752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民司临鉴字[2016]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治疗过程的过错与被鉴定人任某某损害形成因果关系;牡丹江市XXXX医院过错参与度为40-50%;天津市XX医院过错参与度20-30%
【伤残鉴定】甲状腺乳头状癌术后气管切除术后,评定三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至评残前一日。多次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每次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天。评残后不支持后续治疗。
法院认为】本院对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依据鉴定结论,牡丹江市XXXX医院过错参与度为40-50%,天津市XX医院过错参与度20-30%,本院酌定被告牡丹江市XXXX医院承担45%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天津肿瘤医院承担25%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二被告的医疗过错而造成的损害,二被告应依法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判决结果】一、被告牡丹江市XXXX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2071.36元;二、被告天津市XX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841.79元。
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鉴定意见书是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原告、被告对相关检材质证后,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通过对鉴定人的当庭质询,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人的资质没有异议,未发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情形,法院采信。
天津医疗纠纷律师点评】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主席令11届第21号)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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