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7 作者:潘怀宣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5年4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艾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律师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普陀区交通路xx中学工地内干活时,与同在该工地内干活的被害人耿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和推搡,后被告人邱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金属扳手将耿某某左前臂打伤。
经司法鉴定,耿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邱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耿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出院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xx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邱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能主动缴纳部分赔偿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三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三十四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X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殷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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