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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不保密,商业竞业协议谁应承担违约责任?

发布日期:2018-06-08    作者:110网律师
竞业限制是否可以任意约定补偿标准 案情介绍:


  原告王云飞于2005年8月29日到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江苏省南京市。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同时还约定公司同雇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作为对雇员遵守披露禁止和竞业禁止承诺的经济补偿,公司将向雇员支付相当于其离职前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如雇员违背本合同义务,公司有权要求雇员停止侵害,解除与竞争对手的劳动、雇佣关系,并向公司赔偿相当于竞业禁止补偿费三倍的违约金。
    2007年4月30日,原告王云飞从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处离职。被告称其于2007年7月7日得知原告在菲尼克斯公司工作。被告认为菲尼克斯公司与其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原告离职后到菲尼克斯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确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但原告认为,该协议关于竞业禁止经济补偿、竞业禁止业务限制范围、竞业禁止区域限制范围等方面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故该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原告离职后到南京菲尼克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尼克斯公司)工作,该公司与被告原本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判令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富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内容、补偿以及违约金等内容进行约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云飞与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所确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原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资深合同纠纷律师宗雷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不低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经济补偿应当按月支付,如超过三个月未支付,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竞业限制。
      在本案当中,原告王云飞与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所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仅为原告离职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即使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实际支付给原告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也仅是原告三个月的基本工资,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即使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又到菲尼克斯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该竞业禁止义务,原告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资深合同纠纷律师宗雷提示:
     宗律师在此提醒:我国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如果不负有保密义务,则劳动者不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不是强制条款,若单位存在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当审查其是否接触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对于自身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不应当适用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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