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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开车门致第三人损害,到底是谁之过错

发布日期:2018-06-08    作者:110网律师
乘客开车门致第三人损害,如何认定侵权责任

案情介绍:
2013年10月17日13时26分,被告赵智驾驶蒙BT1656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村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靠边停车,乘客即被告殷志华下车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伟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肇事后未保护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发生住院医疗费7494.46元,发生门诊费334元。原告被诊断为:左手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建议定期复查,4-6周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2013年10月30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认定被告赵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殷志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伟无事故责任。蒙BT1656号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38.46元、误工费396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950元,以上费用合计14108.46元。
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因乘客下车开门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司机与乘客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宗雷认为:
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当中,被告赵智驾驶蒙BT1656号轿车靠边停车,被告殷志华开车门下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伟受伤,根据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被告赵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殷志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蒙BT1656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宗雷提示:
对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的是过错原则,对于乘客和驾驶员都具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来进行分担。在我国司法审判当中,通常机动车在路边停车下客,乘客开门下车时导致非机动车道中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方碰撞受损,一般由驾驶员和开门乘客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且驾驶员多为主要责任,非机动车方不承担责任。
宗律师再次提示: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由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车辆在路上行驶,应当注意周围环境及行人,一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很多时候机动车一方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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