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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王某甲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8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
辩护人汤律师,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律师,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
辩护人朱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9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0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及辩护人汤律师、陈律师、朱律师、贺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段某甲经营的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向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销售气泡膜等货物期间,被告人段某甲分别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陈某某,利用后者在XX公司具有收发货物的职务便利,采用在虚假送货单上签字等方式,共同侵占被害单位XX公司货款。
其中被告人段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共计侵占人民币56250元、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共计侵占人民币47970元、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共计侵占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XX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职务证明、情况说明及送货单复印件,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李某某、徐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王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和抓获经过,被告人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据此,认定被告人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段某甲职务侵占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职务侵占数额较大。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
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七十一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七十一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段某甲辩解: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仅侵占被害单位XX公司共计人民币18000元,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侵占共计人民币24000余元;对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侵占共计人民币25000元无异议。
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定性不当;2、本案认定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3、被告人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XX公司与被告人段某甲经营的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XX公司采购气泡膜等货物。
其间,被告人王某甲系XX公司仓储项目主管,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系由其他公司派遣至XX公司,并由XX公司安排在包材组工作,三人均从事收发货物等工作。
20124月至11月,被告人段某甲、王某甲经合谋,利用被告人王某甲的职务便利,在XX公司送货至位于本区大叶公路XXX号的XX公司仓库时,由王某甲在XX公司开具的超出实际送货数量的送货单上签字,或者由王某甲在虚假送货单上签字,共同侵占XX公司按4500千克33厘米规格气泡膜价款计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6250元。
20136月至7月,被告人段某甲、王某乙经合谋,利用被告人王某乙的职务便利,由王某乙在虚假送货单上签字,共同侵占XX公司按3900千克33厘米规格气泡膜价款计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7970元。
20141月至3月,被告人段某甲、陈某某经合谋,利用被告人陈某某的职务便利,由陈某某在XX公司开具的超出实际送货数量的送货单上签字,共同侵占XX公司按2000千克33厘米规格气泡膜价款计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述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XX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职务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XX公司仓储项目主管,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系经其他公司派遣至XX公司,在XX公司包材组从事收发货物等工作。
2、证人李某某、徐某乙的证言及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XX公司于20144月发现公司气泡膜货物的账目存在问题,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有职务侵占的事实。
证人段某乙、段某丙、王丙的证言佐证该事实。
3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送货单复印件证实,2012年至20143月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签收XX公司货物的情况。
4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2012年至20143月,涉案气泡膜的采购单价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本案赃款的扣押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四名被告人分别结伙侵占XX公司钱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分别伙同公司人员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利用公司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少送、虚送的方式,共同侵占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段某甲职务侵占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职务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罪名不当,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系XX公司员工,而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系由其他公司派遣至XX公司,接受XX公司的安排和管理,负责XX公司货物的收发工作,上述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正是利用其收发货物的职务便利,侵占XX公司的钱款,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段某甲分别与该三名被告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事先合谋、相互配合,并多次共同积极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活动,并非从犯。
关于被告人段某甲提出的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仅侵占被害单位人民币18000元,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侵占人民币24000余元,其辩护人则提出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段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56250元、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共计侵占人民币47970元的事实,不仅有各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且有证人段某乙等人的证言、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送货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分别退出了人民币67000元、56250元、47970元和25000元,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采纳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七十一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七十一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八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二条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三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63日起至20196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退赃款人民币十二万九千二百二十元发还被害单位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其余非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七千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余X
审判员吴XX
人民陪审员张XX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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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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