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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倪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8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1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王XXXXXXXXXXXX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5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艾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71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XXXXXXXXXX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5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9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艾XX、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贺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120日起受雇于刘XX(在逃),并明知刘XX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的聚美XXX”西服XXX”等网店销售假冒“XXLY”“XXXXOMODA”注册商标的服装仍为其负责上述网站假冒服装的销售管理。
201421日起,刘XX通过被告人王某雇用被告人倪某某在网店刷信誉并负责本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路XXXXXXX仓库挂吊牌和发货。
至案发,被告人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8000余元。
被告人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3000余元。
201455日,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倪某某,并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314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待销售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货值金额为39000余元。
201455日,被告人王某、倪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倪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汪某某、鲍某某、王某某、汪某的证言、本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XXXX的不动产租赁合同、收据,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以及赃证物品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一张、被害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倪某某另被查获的待销售部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某、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一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一十四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七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五十三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二条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三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55日起至201654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金xx
代理审判员李x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经xx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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