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房屋分割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6-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1、原告诉称
原告田学诉称,云南小区109号房系原被告二人离婚前共同购买,且二人离婚时曾商议,出售该房屋,平均分割房屋折价款。现被告毁约,霸占涉案房屋,拒不出售。原告现因身体原因每月需要花费五千元医药费用,实在负担较重,特请求法院拍卖涉案房屋,并由原被告分割涉案房屋房款,各得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杜甜辩称,原告田学所述的案件情况部分属实,涉案房屋确系原被告二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为二人的夫妻共同房产。但是被告杜甜只同意将涉案房屋以市价正常出售,因拍卖会一般低于市场价格,损害原被告二人的共同利益,故不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另外,请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原被告二人共同偿还。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学与被告杜甜二人原本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女,即田雪。二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产,即云南小区109号房,该房产应当为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经法院主持调解,目前原被告二人为离婚状态。二人之女田雪现由被告杜甜抚养,原告田学每月支付固定数额的抚养费。
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共同偿还涉案房屋剩余贷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原被告并未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因原被告均无向对方支付房屋折价款的经济能力,故都同意以出售涉案房屋的方式进行分割该房产。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原被告二人相互配合出售涉案房屋,费用均摊,房款平分;
(2)若六个月内涉案房屋未完成出售,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拍卖,费用均摊,房款平分。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婚内共同购买,为夫妻二人的共有房产,离婚时分割为二人按份共有,各占一半产权。现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主张分割共有房产。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因被告不同意由法院拍卖涉案房屋,故可以限期由二人共同配合出售涉案房屋,若期限内未成功出售,则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进入拍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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