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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王乙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11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
辩护人蒋律师,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犯窝藏罪,于20144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4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蒋律师、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926日凌晨,在押人员蔡某(另案处理)趁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民警带其看病之机带铐逃脱。
蔡某逃脱后,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甲,约其在本市吴中路、虹中路路口见面。
被告人王甲见面后替蔡某支付了出租车车费,在明知蔡某系逃脱犯后,将移动电话交给蔡某供其联系女友杨某某(另案处理),后将蔡某带至青衫路、虹井路路口的网吧附近藏匿,并将自己所穿的鞋子送给蔡某,随后离开。
同日8时许,蔡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乙,约其在青衫路、虹井路路口的网吧旁见面。
被告人王乙见面后得知蔡某系逃脱犯,将蔡某带至本市星中路附近的一条河边藏匿,向蔡某提供移动电话联系杨某某,并提供蔡某现金人民币50元用以花销。
当晚,被告人王乙在得知杨某某到达上海后,又约蔡某于20时许在本市漕宝路、虹莘路路口碰头,并与杨某某同车前往蔡某的藏匿地。
车内,被告人王乙将从网上购买的三张他人身份证交与杨某某,以供蔡某和杨某某在沪住宿使用。
事后,蔡某交给被告人王乙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示酬谢,其中500元托其转交给被告人王甲。
2013111日,被告人王甲、王乙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
到案后,二人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王乙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蔡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涉案三张身份证的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明知蔡某是犯罪的人而分别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蔡某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王甲、王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人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甲、王乙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对坦白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百一十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百一十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11日起至2014831日止。
二、被告人王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11日起至20148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xx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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