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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12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辩护人金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3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起,被告人罗某某负责经营本市某路某号某美发店,招募李某某、许某、杨某某等卖淫女对外招揽嫖娼违法行为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抽成牟利。
2013112818时至20时,嫖娼违法行为人薛某某、冯某某先后至某美发店内,分别与卖淫女李某某、许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百五十九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百五十九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同时,相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薛某某、李某某、冯某某、许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容留卖淫二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百五十九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百五十九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五十三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128日起至20143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XX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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