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中心外教母语非英语被判欺诈双倍赔偿
发布日期:2018-06-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马某、原某报名参加了南京某培训中心的英语培训课程,并支付了4万元的培训费用。可是在培训过程中,两原告发现,该培训中心的很多外籍教师不具备教学资质,教师也非如该培训中心所宣传的均来自英语为母语的国家,觉得被欺骗了,于是,他们向所在的南京玄武法院诉讼,要求分别双倍赔偿损失8万元。
被告培训中心辩解称,两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在该培训中心接受语言培训,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培训中心通过网站等宣传的外教来自母语为英语的国家,并非表示外教均来自母语为英语的国家,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亦无任何约定,培训中心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的问题。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其在该中心接受教育培训,Kristof Mato等外教提供了教学服务,而Kristof Mato并非来自母语为英语的国家。
被告培训中心辩称其宣传信息所提及的“外教来自母语为英语的国家”并非指所有外教均来自母语为英语的国家,该抗辩意见并不符合普通人对“外教来自母语为英语的国家”的认知和理解,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培训中心宣传的“外教来自美国、英国等英语为母语的国家”与事实不符,且提供英语教学服务的外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我国就业的条件。因此,法院认定该培训中心存在虚假宣传,其向原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具有欺诈行为。遂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外国人在我国就业须被许可
据该案承办法官介绍,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外国人就业许可制度,外国人须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等程序取得就业证或持有相关外国专家证后方能在中国境内就业。
本案中,被告培训中心应当对Kristof Mato等外教已经取得就业证或者持有相关外国专家证,承担举证责任。但培训中心仅举证证明了Brown等11人有外国专家证,可以在我国就业,并未举证证明为原告实际提供教学服务的Kristof Mato等外教在我国取得了就业证,故Kristof Mato等外教不符合在我国就业的条件,不具有从事英语教学的教学资质,其提供教学服务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承办法官表示,教师的资质系影响教育培训合同中接受服务一方当事人缔约的重要因素。教育培训机构关于教师资质的宣传属于教育培训合同的内容,其应当对教师的资质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教育培训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执教的教师具备其所宣传的教师资质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欺诈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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