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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共有纠纷案件——北京房产律师

发布日期:2018-06-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王苗、寇阳诉称:1990年,原告王苗经大麦村批准在其原宅基地99号院内翻建北正房4间、新建南倒座4小间,原告夫妻二人、张栝、原告王海、原告王禺五人参与修建房屋。2006年,涉案宅院拆迁共获得两套安置房屋,两套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告王苗、寇阳夫妻二人与原告王海、魏澜共同出具,四人曾在分家赡养协议中明确了原告王海、魏澜夫妻二人的出资比例。现因原告王海、魏澜二人离婚时并未一并处理分割夫妻财产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大麦村22室、26室两套安置房屋归原告及王海共同所有,二原告向被告魏澜给付房屋总面积二十分之一折价款。
  原告王海诉称,二原告所属案件情况属实,同意和二原告一起承担向被告支付折价款的责任。
  原告王禺诉称:二原告所属案件情况属实,同意两套房屋归王苗及寇阳所有。
  2、被告辩称
  被告魏澜辩称:被告魏澜与原告王海在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1992年、2006年在原告涉案宅院内翻建、新建房屋,包括北正房、南倒座、东西厢房。被告魏澜与原告王海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在涉案宅院拆迁后,被告一直同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对二老一直悉心赡养,问心无愧。被告也被列为本次拆迁的拆迁安置人口之一,故被告对于安置房屋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被告有权居住。而王睿、王禺自始至终并未参与建房,无权主张产权份额。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栝系原告王苗的母亲。原告王苗、寇阳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原告王海、原告王禺、王静三名子女。1990年,被告魏澜与王海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王苗夫妇共同居住生活在涉案宅院内。1998年1月,张栝去世。2004年,原告王苗、王海作为代表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王苗、寇阳、王海、魏澜、魏阳(王海与魏澜之子)均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共获得两套安置房屋,位于大麦村22室、26室。据查,两套安置房屋均无正式产权。
  原告王苗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王苗、王海、被告魏澜三人签订的分家赡养协议,协议中三人就拆迁利益分割事项达成一致,约定被告王海、魏澜夫妇赡养王苗夫妇的前提下,大麦村22室安置房屋归王海夫妇,大麦村26室归王苗夫妇,剩余补偿款平均分割。目前,王苗夫妇居住在26室,王海夫妇居住在22室。
  庭审中,原被告对翻建、新建房屋的时间及建造参与人产生争议。原告方称北正房、南倒座建于被告与王海婚前,被告方称建造于二人婚后。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22室、26室房屋归原告王苗、寇阳、王海共同居住使用;
  2)、原告王苗、寇阳、王海共同向被告魏澜给付房屋折价款共计49万元;
  3)、驳回原告王苗、寇阳、王海、王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原告王海与魏澜二人已经离婚,二人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不再具备原告王苗、王海、被告魏澜三人签订的分家赡养协议中所约定的条件,故五原告所提出的分家析产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至于原被告双方对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各自所占的份额比例,应当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判定。至于原告王禺向法院主张的其曾参与出资在涉案宅院院内建造房屋一节,在其未能出具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告王禺当时的收入、居住情况等,酌情认定其享有一定的产权份额。
  据查,因两套安置房屋现均在原告王苗名下,且房屋不便于分割,故根据实际情况,两套安置房屋均不宜判归被告居住使用,选择归原告使用居住,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更为妥贴。至于三原告的各自所占份额比例,尊重当事人自愿,故本案中不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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