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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共有权确认引发的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6-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苏丽诉称:被继承人麻紫与苏玉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原告苏丽、被告苏芳、被告苏朱三子女,夫妻二人的共有房产系被继承人麻紫单位分配的房屋,位于来福小区100号。麻紫、苏玉二人相继去世后,被告苏朱一家长期霸占涉案房屋,并伪造原告苏丽的签名,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并与案外人王陆恶意串通,将涉案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王陆。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益,确认涉案房屋出售所得房款为200万元,原被告共有。
  2、被告辩称
  被告苏朱辩称:被告苏朱、张古二人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麻紫与苏玉二人曾分别在口头上向被告苏朱表示,希望由被告苏朱继承涉案房屋。被告认为,二位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涉案房屋应当由被告一人继承,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原告无权干涉,分割产权份额。
  被告苏芳辩称:苏芳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被告张古未出庭答辩。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麻紫所在单位分配给其用于家庭居住的内部分房,被继承人麻紫生前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麻佩生生前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继承人麻紫于2000年去世,麻紫去世后,苏玉未再婚,于2010年去世。被继承人麻紫、苏玉二人均去世后,根据被告苏朱、张古二人于2010年,被法院调解准予离婚,并经由向被继承人麻紫所在单位申请,有单位作为第三方协调,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苏朱、张古二人名下,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
  根据被告苏朱、被告张古与案外人王陆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苏朱、被告张古二人将涉案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王陆,并办理完毕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先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王陆名下。被告苏朱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口头遗嘱一事。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确认涉案房屋出售款人民币150万元为原告与苏朱共有;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苏朱、张古经法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二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有权对其进行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查明确认涉案房屋是麻紫生前单位分配的住房,麻紫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单位房改,苏朱与张古二人未经原告与苏芳的同意,独自继承涉案房屋并低价出售给案外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苏芳的继承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售房款系原被告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被告苏芳当庭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屋份额,法院不予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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