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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某公司劳动纠纷案一审

发布日期:2018-06-13    作者: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经过:田某于20055月到****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在广东)工作,最初任基层销售员工。田某工作努力、兢兢业业,由基层员工逐渐成长为门店店长助理、门店店长、拓展主管;20121月任西安区域主管,20131月任山东省区域经理,负责山东省的销售工作。20161月,由于公司内部最高决策层相关人员变动,公司(副总裁)开始对田某等若干资深销售经理通过各种方式百般刁难,欲迫使田某等人自行辞职而后快。田某等人为公司立下汗马功劳,岂会随意就范、善罢甘休,于是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田某(等人)委托师鑫律师于20163月下旬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5月上旬,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作为用人单位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随即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3143元;2、请求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1154.04元。”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劳动者的田某也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田某的诉讼请求大体为:一、解除劳动关系;二、支付克扣的工资22132.92元;三、支付加班费17738.37元;四、支付经济补偿金81154.04元。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某与被告****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331日解除;二、被告****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201512月至20161月工资11805元;三、被告****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经济补偿金66402元;四、驳回原告田某要求被告****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与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田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所述是田某起诉公司的案件之判决结果。对于**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田某一案,法院另定开庭时间,以**公司未按时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其实从道理上讲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是同一事件,纠纷已经处理,法院不需要再做审理。所以法院的该做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与劳动仲裁阶段的是一个样的,主要有:1、原告田某的入职时间;2、被告****公司是否拖欠、克扣了田某的工资;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第一,关于田某的入职时间。被告提交了“证据1”:劳动合同,上面表明劳动合同订立时间为200761日,“证明田某系于20076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我方的质证意见是:当初原告刚到被告处时,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到了2007年被告才让原告按照其要求在一份劳动合同上面签字、按手印;并且该合同系空白合同,上面的空格部分都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后来自行填写的,包括合同后面的日期落款,均非原告所写。我方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被告BPM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据2、被告为原告开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均可证明(推算出)田某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遗憾的是,历下区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我方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只字未提,仅仅依据被告提供的那份《劳动合同》即认定20076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第二,关于争议焦点23。被告辩称:“一、**公司对田某不存在克扣或拖欠工资的情形:通过**公司提供的田某201512月以及201611日至17日的工资分别为6782元以及3633元,田某庭审中对此确认。因此田某的应发工资为10415元,并非仲裁认定的13143元。田某201512月份的工资是2016118日至25日发放,另由于田某在2016118日开始自离,未在原告处上班,同时向**公司借了5000元‘业务借支’及需于201611日开始向**公司偿还借款20000元。因此在田某离职后,尚拖欠**公司的款项且不归还情况下,**公司暂缓发放其工资,**公司现主张抵扣。二、田某自离是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田某于2016118日起开始不上班,进行自离,是其单方面辞职,田某也承认2016118日后开始不上班。因此是田某离职,而不是仲裁庭认定的**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田某才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不进行上班而离职,明显颠倒了顺序,混淆事实,导致做出错误的裁决。综上,**公司对田某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而是田某自离,只要田某办理离职手续、结清款项,**公司愿意支付工资。仲裁庭裁决**公司需支付田某被克扣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缺少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方意见:一、被告**公司于2016113日发文《关于营运中心架构及人员调整的通知》(证据七),原告田某在该文件中没有得到任何任命,其原来的职位由段某接替。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与段某进行工作交接,由于田某原系山东省区域经理,需要交接的事项比较多,直到2016217日才全部交接、处理完毕(其中还包括春节放假8天)。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6217日(农历大年初十)。另外,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总额为22132.92元。二、5000元备用金原告已于201539日返还公司;20000元借款公司并未实际打款给原告,原告从未收到该款项;另外,无论是所谓的“借款”还是“备用金”均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三、原告并非“自离”,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文是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李树英律师友情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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