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某公司劳动纠纷案一审
发布日期:2018-06-13 作者: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所述是田某起诉公司的案件之判决结果。对于**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田某一案,法院另定开庭时间,以**公司未按时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其实从道理上讲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是同一事件,纠纷已经处理,法院不需要再做审理。所以法院的该做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与劳动仲裁阶段的是一个样的,主要有:1、原告田某的入职时间;2、被告****公司是否拖欠、克扣了田某的工资;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第一,关于田某的入职时间。被告提交了“证据1”:劳动合同,上面表明劳动合同订立时间为2007年6月1日,“证明田某系于2007年6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我方的质证意见是:当初原告刚到被告处时,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到了2007年被告才让原告按照其要求在一份劳动合同上面签字、按手印;并且该合同系空白合同,上面的空格部分都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后来自行填写的,包括合同后面的日期落款,均非原告所写。我方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被告BPM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据2、被告为原告开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均可证明(推算出)田某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遗憾的是,历下区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我方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只字未提,仅仅依据被告提供的那份《劳动合同》即认定2007年6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第二,关于争议焦点2和3。被告辩称:“一、**公司对田某不存在克扣或拖欠工资的情形:通过**公司提供的田某2015年12月以及2016年1月1日至17日的工资分别为6782元以及3633元,田某庭审中对此确认。因此田某的应发工资为10415元,并非仲裁认定的13143元。田某2015年12月份的工资是2016年1月18日至25日发放,另由于田某在2016年1月18日开始自离,未在原告处上班,同时向**公司借了5000元‘业务借支’及需于2016年1月1日开始向**公司偿还借款20000元。因此在田某离职后,尚拖欠**公司的款项且不归还情况下,**公司暂缓发放其工资,**公司现主张抵扣。二、田某自离是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田某于2016年1月18日起开始不上班,进行自离,是其单方面辞职,田某也承认2016年1月18日后开始不上班。因此是田某离职,而不是仲裁庭认定的**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田某才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不进行上班而离职,明显颠倒了顺序,混淆事实,导致做出错误的裁决。综上,**公司对田某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而是田某自离,只要田某办理离职手续、结清款项,**公司愿意支付工资。仲裁庭裁决**公司需支付田某被克扣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缺少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方意见:一、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发文《关于营运中心架构及人员调整的通知》(证据七),原告田某在该文件中没有得到任何任命,其原来的职位由段某接替。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与段某进行工作交接,由于田某原系山东省区域经理,需要交接的事项比较多,直到2016年2月17日才全部交接、处理完毕(其中还包括春节放假8天)。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农历大年初十)。另外,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总额为22132.92元。二、5000元备用金原告已于2015年3月9日返还公司;20000元借款公司并未实际打款给原告,原告从未收到该款项;另外,无论是所谓的“借款”还是“备用金”均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三、原告并非“自离”,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文是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李树英律师友情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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