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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日期:2018-06-14    作者:潘怀宣律师
原告:樊文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娇娇,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印明。
被告:上海雪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郎云,男。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区支公司。
负责人:张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梅,女。
原告樊文武与被告李印明、被告上海雪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梅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苏州城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樊文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被告李印明及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城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雪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药费41,9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44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385.5元、衣物损失4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6,63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城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印明及雪梅公司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6时25分许,被告李印明驾驶牌号为沪D××的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A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
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印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城区公司承保了沪D××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印明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正常行驶,原告闯红灯,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沪D××中型普通货车系其挂靠在雪梅公司处。
其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愿承担3,000元。
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城区公司的意见。
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城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计入医保范围的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自费药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及营养费同意一期及二期一并处理,但认可护理期及营养期各1个月,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每月2,810元的标准。
误工期认可3个月,但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流水及单位营业执照,其无法进行核实,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确定。
酌情认可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
车辆损失费认可其定损的1,000元。
鉴定费属于其他费用,不属其赔偿范围。
此外,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址不实,也无证据证明收入来源城镇一年以上,故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雪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16时25分许,李印明驾驶牌号为沪D××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A路东约5米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穿道路,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
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右侧)、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右颞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右额叶)、颞骨骨折(右侧)、颅底骨折,共发生医疗费41,911.81元。
原告治疗期间,发生3天护工费300元。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上述损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经该中心鉴定,原告右肩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6,630元。
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定损物损为1,000元。
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及李印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前,原告居住本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处,并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旭申电动车行等处工作。
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城区公司垫付现金10,000元。
沪D××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印明挂靠在被告雪梅公司处,并在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城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
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有线数字电视用户信息登记表、证人郭兆兵及黄巧的证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承保沪D××中型普通货车保险的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城区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
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60%的比例赔偿。
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印明按60%的比例赔偿。
被告雪梅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依法对李印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以受害人的经查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主要的判断因素,户籍并非判断的主要依据。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事故前数月登记有线数字电视的登记表、数名证人的证词均证明原告在本市龙吴路5599弄居住1年以上。
原告另提交的在本市开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也显示原告在事故前一年来每月有数千元自本市汇入,与原告主张的在本市颛建路的车行工作能印证。
据此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损失的认定:医疗费41,911.81元均系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
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及车辆修理费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本院认定误工期21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均已含二期),据此本院认定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44元(含护工费300元),并参照本市家庭服务业的收入认定误工费21,700元。
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275,42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
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主张其赔偿权利发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1,9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44元、误工费21,7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6,63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城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300元,超出部分243,768.21元(含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偿146,260.93元,合计为267,560.93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257,560.93元。
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印明负担,被告雪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雪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六条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六条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四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四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樊文武257,560.93元;
二、被告李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樊文武5,000元;
三、被告上海雪梅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印明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02.62元,由原告樊文武负担157.62元、被告李印明、上海雪梅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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