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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心记、林瑞英用益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14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再409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心记,男,汉族,1945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陆增荣,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美连,女,汉族,1949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瑞英,女,汉族,1938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资安,男,汉族,1958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资清,男,汉族,1962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三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旺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心印,男,汉族,1943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申诉人黄心记因与被申诉人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茂中法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22日作出粤检民(行)监[2016]440000000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粤民抗1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满怀、朱广山出庭,申诉人黄心记的委托代理人张美连、陆增荣,被申诉人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心印、谢旺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现有新证据足以证明二审判决依据1962年《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存根》(下称《存根》)认定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不当。理由如下:第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涉案的1962年《存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足以证明二审判决仅依据该《存根》认定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不足。针对涉案《存根》的真实性,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案件中,依法向信宜市档案局、信宜市房产局、信宜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调取原始档案材料,上述三个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分别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均证实无该《存根》的原始档案材料。同时该院还查明,红光村委会虽然出具证明证实该《存根》是从其村委会调取并复印的,但却又出具证明证实该村委会从来没有保管过相关存根,也没有向林瑞英复印过户名为黄昊的《存根》。由于红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反复,前后矛盾,故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存根》的落款单位是信宜县人民委员会,林瑞英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红光村委会保存《存根》是政府部门委托。据此,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认定鉴于涉案《存根》的真实来源无法查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相对本案将涉案《存根》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对涉案《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详细的审查,更具有说服力,应予确认。二审判决依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的涉案《存根》认定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缺乏依据。第二,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属于新的证据。第三,黄心记在收到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立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以二审判决生效时间2010年4月19日作为计算申请再审的起点,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中,申诉人黄心记表示同意抗诉意见,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诉人林瑞英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对于林瑞英等人提交的《存根》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经信宜市人民政府、信宜市国土资源局、茂名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专案组反复深入调查核实,信宜市政府作出信府决[2012]7号决定书,认定《存根》来历不明,且漏洞颇多,不具有合法性,应不予采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茂中法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经审核亦认为《存根》不具真实性,故依赖该《存根》为核心证据而作出的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2、《存根》内容失实,虚构迹象明显,形式错漏百出,因而不具有证据效力。黄某1、朱某不是《存根》真实的填证人和校对人,上述四份判决书没有提到《存根》原件上的信宜县人民委员会“骑缝大印是真实的”。3、信宜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证明”已证实林瑞英等人提供的《存根》是无效的。4、红光村委会从来没有为其他村民保存过任何权证书及《存根》。红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多次出现内容反复、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存根》是由其提供的。5、(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在2014年10月生效,申诉人黄心记在2015年1月以该判决书作为新证据向茂名中院申请再审,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被申诉人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答辩称:1、信宜市政府信府决(2012)7号决定书及(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处理不当,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被申诉人所有。当年农会把8间地主房屋分给现役军人黄昊。1962年全国统一办理换证,该8间房屋和基地,依法登记在黄昊的《社员土地房产证》,黄乃绫并无异议。2、现有充分证据证明《存根》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本案一、二审判决及(2010)信法行初字第7号、(2010)茂中法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黄昊的《存根》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存根》登记的房地产权属人均是黄昊。黄心记在一、二审中均确认《存根》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信宜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亦确认《存根》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存根》的填证人黄某1、校对人朱某已出具证词确认《存根》的经办人和及其签章属实。《存根》原件上的“信宜县人民委员会”的骑缝大印是真实的。红光村委会的证明,多份证人证言均证明《存根》的真实性。3、(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无法证实《存根》是假的,又无法通过法定程序否定上述四份生效判决对《存根》的确认,其以《存根》没有落款日期,被申诉人无法证明红光村委会保管《存根》是受政府部门委托为由,对《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不予确认,判决明显违法。4、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已2010年4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黄心记于2015年3月3日向茂名中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5、人民法院应公平分配举证责任。被申诉人林瑞英等人已经举证《存根》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被申诉人,如果申诉人黄心记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存根》的真实性,依法应认定被申诉人的主张成立。 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于2009年6月30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黄心记对黄昊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东至黄乃丰屋,南至坎头,西至荔枝木头即现在的水沟边,北至大路)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返还给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使用。 信宜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位于信宜市北界镇红光村委会新屋村土地一块,经该院现场勘验,该地东至竹林、南至竹林,西至水埒,北至小路。该土地于1962年《存根》中填写,户主姓名:黄昊,该证第三栏所示,坐落:龙尾坡,地名:新屋,类别:瓦屋,壹间,地基面积:贰厘,上盖面积:贰厘。东至黄乃丰屋,南至坎头,西至荔枝木头,北至大路。在上述界至范围内,黄昊于1970年将瓦屋拆除新建瓦屋一间;黄乃绫于1980年在靠黄昊瓦屋墙建猪栏一间;同时黄昊和黄乃绫在南面靠坎头的地方种植竹子。信宜县公证处在1991年3月14日对黄乃绫所建猪栏屋作出(92)信证红光房字第××号房屋产权公证书。黄昊和黄乃绫在黄昊权证范围内南面靠坎头的地方种植的竹子现在竹林已连成一体。1993年3月底黄乃绫病故,2008年8月覃桂芳去世。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以黄心记将继父黄乃绫借用其用地所建猪栏屋及种竹地转卖给他人属侵权为由具状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林瑞英是黄昊的妻子,黄资安、黄资清是黄昊的儿子,黄昊已故。黄昊与黄乃绫是同胞兄弟,黄心记是覃桂芳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后来覃桂芳与黄乃绫结婚。 信宜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位于信宜市北界镇红光村委会新屋村房产土地,东至竹林、南至竹林、西至水埒,北至小路,于1962年登记在黄昊名下,有《存根》证实,予以认定。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有继承黄昊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黄心记继父黄乃绫在登记黄昊名下的土地上种竹、建猪栏屋,当时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一方没有反对,视为允许,现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认为黄心记将猪栏屋及竹林地卖给他人,侵害了其权益,请求黄心记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但鉴于黄心记继父黄乃绫建的猪栏屋已有房产公证,可维持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规定,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信法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黄心记立即停止对属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使用位于信宜市北界镇红光村委会新屋村的土地(现界至东至竹林、南至竹林,西至水埒,北至小路)的侵害,并限黄心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清除该土地上种植的竹,返还土地给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心记负担。 黄心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09)信法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持有1962年《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的面积是否包含争议竹林地面积。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持有1962年《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的面积是否包含争议竹林地面积的问题。根据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持有黄昊的1962年《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第三栏所示,坐落于龙尾坡瓦屋一间的地基面积和上盖面积为二厘,四至:东至黄乃丰屋,南至坎头,西至荔枝木头,北至大路内的土地登记在黄资安、黄资清父亲黄昊名下,该土地应归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所有。黄心记在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持证范围内的土地种植竹林,现黄心记将竹林土地出卖给他人,损害了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的利益,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请求黄心记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有理,应予支持。黄心记称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权属证的面积未包括黄心记种植竹林的土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还请求上诉人返还猪栏土地一节,一审认为猪栏屋已进行房产公证,可维持原状,应驳回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该项请求,但一审判决只在论理部分陈述,在判决主文中不予驳回,一审判决未在判决主文作出判决存在一定瑕疵,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请求的处理均服判,且没有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黄心记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才提出,其也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黄心记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表述存在一定瑕疵,但没有影响实体处理,应予维持。黄心记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茂中法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心记负担。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红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黄昊1962年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被白蚁毁掉,其存根是由林瑞英的代理人黄心印于2009年4月20日到我村委会查找领取;2013年6月7日,红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本村委会对于林瑞英、黄心印与黄心记的房屋和土地纠纷中所作出的证明和盖章不代表本村委真实意见的,是无效的;2013年6月9日,红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村委会新、老干部回忆,自1953年以来,从来没有保管过村民的土地房产证件及相关存根,也没有为林瑞英、黄心印保管过、提交过1962年《存根》。2013年6月12日,红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在2009年4月,黄心印代林瑞英到村委会查找1962年的《存根》,是村支部书记黄克滔从档案柜找出黄昊1996年的社员土地房产证《存根》交给黄心印借用。2013年6月14日,红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由于新上任的村干部不了解涉案的房屋纠纷,轻率开出2013年6月7日等《证明》,现经村委会开会,决定对2013年6月7日及6月9日出具的《证明》声明作废。 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黄资琼、黄资珍于2013年9月10日起诉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位于信宜市北界镇红光村委会红光村民小组(即原龙尾坡新屋)的砖木结构瓦屋两间(1962年《存根》第一栏项下的两间房屋,占地面积约37.35平方米,东至黄心喜屋巷,南至空工,西至黄心印围墙,北至黄心印泥砖墙)的所有权归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黄资琼、黄资珍(涉及)。案经审理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座落在信宜市北界镇红光村委会红光村民小组的砖木结构瓦屋两间(面积37平方米,四至:东距张美连围墙1.60米、1.50米;南至空地;西距黄心印围墙1.10米、1.12米;北至黄心印屋砖墙)的所有权归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黄资琼、黄资珍。黄心记不服,提出上诉。该案二审过程中,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信宜市档案局、信宜市房产局、信宜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调取《存根》的原始档案材料,上述三个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分别出具证明材料,均证实无该《存根》的原始档案材料。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红光村委会虽然出具证明证实该《存根》是从其村委会调取并复印的,但却又出具证明证实该村委会从来没有保管过相关存根,也没有向林瑞英复印过户名为黄昊的《存根》,红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反复,前后矛盾,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存根》的落款单位是信宜县人民委员会,林瑞英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红光村委会保存《存根》是政府部门委托。鉴于《存根》的真实来源无法查清,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其次,林瑞英等人提供了证人黄某2的证词,黄心记亦提供了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词,双方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中黄某2的证词虽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公证处只是对其在证词上签名并捺指印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对证明的内容并没有进行公证。因此,对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词均不予采信。林瑞英等人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属为其所有,但未能提供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正本或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林瑞英等人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所有,理据不足。虽然已有生效判决将《存根》作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存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林瑞英等人以该《存根》为凭据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黄资琼、黄资珍的诉讼请求。 2012年12月17日,信宜市政府作出信府决[2012]7号决定书认为:对于现争议的宅基地(《存根》第一栏项下争议土地),写着黄昊名字的《存根》,应是政府部门发证前的底稿,由政府部门收存,但林瑞英没有说明《存根》由何级政府部门存放,取得《存根》的途径、方式,何时取得,也没能提供供存放《存根》部门的证明……《存根》“户主姓名”栏是黄昊,“领证人”栏、“核对人”栏盖黄昊的私章,但林瑞英没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昊当时是参加发证工作的人员,还有《存根》住址栏的公社、大队、生产队空白没有名称。《存根》来历不明,且漏洞颇多,不具有合法性,应不予认定。遂决定:面积37平方米的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黄心记所有。2013年3月20日,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茂府行复[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信府决[2012]7号决定。 林瑞英不服信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府决[2012]7号决定书,于2013年4月19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茂中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信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府决[2012]7号决定书;二、驳回林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信宜市人民政府、黄心记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信宜市人民政府对林瑞英等人提交的黄昊1962年《存根》进行了专门调查,并对各方证据进行了一一核实后,认为《存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结合土改时的分屋政策、《档案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自土地分屋至2009年前争议房屋及土地没有发生过权属纠纷,信宜市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决定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黄心记所有,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遂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林瑞英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黄心印提交了信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林瑞英提供黄昊1962年的《土地社员房产证存根》,根据《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粤府[1987]138号)第四条‘我省境内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书’,第九条‘领证(换证)工作截止于1992年底’,第十条第三款‘逾期不办理领证(换证)手续又不申请暂缓办理的,原批准用地证件或土地证书作废,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原信宜县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布告第七条‘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登记期限到1992年底止’,第九条‘这次发证工作结束后,原有的土地权属证件一律无效’的规定,该《存根》已无效。”对此,被申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确认《存根》于1992年以前系真实的;根据《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存根》不属于必须换证的范围,《存根》至今仍然有效;该《证明》与《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的规定不符,不能证实《存根》无效。 申诉人黄心记主张黄乃绫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始一直在争议竹林地种植竹木并进行管理。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在再审庭审中确认:黄乃绫、黄心记系在1975年后开始管理和使用争议竹林地,黄昊及其家属没有收取过竹林地的租金或使用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检察机关抗诉而非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本案争议焦点是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依据1962年《存根》主张享有争议竹林地土地使用权是否依据充分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申诉人林瑞英等人提交的1962年《信宜市社员土地房产证存根》,2012年12月17日信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府决[2012]7号决定书已认定该《存根》来历不明,且漏洞颇多,不具有合法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认可了该信府决[2012]7号决定书。由于红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前后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林瑞英等人所持有《存根》的来源,信宜市档案局、信宜市房产局、信宜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均出具证明证实无该《存根》的原始档案材料。故(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认定《存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具有事实依据。被申诉人林瑞英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前述事实。其次,即使《存根》系真实的,信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依据《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也证实《存根》已无效。被申诉人林瑞英等人主张信宜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证明》与《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的规定不相符合,理据不充分。再者,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属的认定,不仅应考察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权属凭证,还应综合考量当事人对争议土地管理使用的历史与现状,坚持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有利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及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被申诉人林瑞英确认了黄乃绫、黄心记自1975年以来对争议竹林地一直进行管理使用的事实,其依据1962年《存根》主张享有黄心记等人使用、管理了超过二十年的争议竹林地土地使用权,与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合。故被申诉人林瑞英等人依据1962年《存根》主张享有争议竹林地土地使用权,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申诉人黄心记的申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根据《存根》认定被申诉人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享有争议竹林地土地使用权,并判决黄心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属处理失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茂中法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09)信法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均由被申诉人林瑞英、黄资安、黄资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小斌 审判员  万季明 审判员  钟向芬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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