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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估值调整机制对赌协议纠纷|公司纠纷

发布日期:2018-06-18    作者:耿武杰律师
股东出资纠纷|估值调整机制对赌协议纠纷|公司纠纷
 
估值调整机制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是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英译而来的通俗叫法,准确翻译是“估值调整机制”,系指投资方与融资方或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共同设定企业未来一段时间内的业绩目标,并以该段时间内企业的实际经营业绩来调整企业的估值和双方的股权比例。如果实际经营业绩达到约定的水平,为补偿融资企业价值被低估的损失,投资方需追加投资或者赠送股权。如果实际经营业绩未达到约定的水平,为补偿投资方因高估企业价值带来的损失,融资方或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 需向投资方支付补偿款或赠送股权。
 
估值调整机制对赌协议是否合法
估值调整机制对赌协议是一种私募股权投资方式,实质上是股权期权的一种形式。很明显,私募股权、股权期权是经济社会中较为先进的、应当得到认可的经济投资行为。但是,关于对赌协议或估值调整机制相关立法并未跟进完善,实务操作中,普遍认为对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其他非主流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也较多争议。
判断对赌协议合法与否应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对赌协议是一种无名合同,判断对赌协议是否应被撤销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是否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
比如投资方与融资方公司对赌,因为违反《公司法》、《合同法》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无效。比如员工与公司对赌,因违法《劳动合同法》侵害了劳动者权益,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员工与公司对于股权期权方面的对赌,不必然无效。
实务中,对于融资企业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投资人的对赌协议是合法有效。因为该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融资企业与投资方的对赌协议应当区别对待。投资方认购融资企业的股票后即成为股东,若对赌协议中约定一段时间内融资企业实际经营业绩未达到约定的目标业绩时,融资企业需支付投资方补偿款或者融资企业对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支付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会引起公司对股东的赔偿责任,进而直接或间接的损害了融资企业、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因而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典型案例分析
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企业融资、项目投资、投资并购、股权改制、股权激励时均可能出现估值调整机制对赌协议。本文仅就企业融资时出现的对赌协议举例分析如下。
投资方与融资企业及其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均系估值调整机制对赌协议。后,融资方未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而违约,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裁判。
投资方依据上述协议要求融资方及其股东承担责任。
股东辩称估值调整机制协议约定有违法的部分。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系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已经在公司责任中体现,不应当有其个人再承担责任。
融资企业辩称投资方存在重大违约,且在公司经营中存在过错,投资方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一种估值调整协议,即投资者根据融资公司企业经营情况,对企业估值及投资价格所进行调整的机制。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均应信守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而应被撤销?
估值调整协议作为一项新型的投资机制,其创设的风险和回报虽是较高,但对于双方而言亦是相对均等的。对于融资方,其需要资金注入以获得更多的经营空间,而对于投资方,其可以依赖注资企业的经营以实现高额的利润。因而协议实质满足了交易双方对于实现投资利益最大化的营利性要求,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对于融资企业而言,应具备专业的判断能力、分析能力和交易能力,在签订估值调整协议时,从常理而言,双方均会对企业经营状况及业绩目标的可行性作出全面的调查、评估和判断。尤其对于融资企业而言,融资企业系其经营管理,较之投资方更能了解企业现状,而对投资风险更具有预见能力。故有理由相信,融资企业及其股东作出业绩目标承诺时,亦系经过审慎仔细的计算和判断的,因此对融资企业及其股东辩称该协议显失公平,不予采信。
2、协议是否存在不合法的部分?
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融资企业需对其股东给付补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估值调整协议虽然是投资方、融资企业及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也必须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对融资企业而言,如果估值调整机制协议使得投资者因取得收益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则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据此,《补充协议》要求融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系无效约定,故对投资方要求融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3、投资方是否存在阻碍融资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为,以致其未达到业绩目标?
融资企业及其股东一再强调,由于投资方存在经营与融资企业相关连业务,涉嫌利用融资企业经营信息谋取不正当竞争利益,从而严重阻碍了融资企业的业绩目标实现。但是,融资企业及其股东的相关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4、股东是否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股东称其仅代表融资企业,不能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但股东在《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以丙方的身份参与签约,并自行承诺如果融资公司业绩不能达到目标业绩,则业绩补偿款由其承担。该协议真实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股东承担的责任与公司其他股东所承担责任并不冲突或者重叠,因此股东承担的责任也无法替代公司其他股东应承担的责任,故法院对股东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投资方要求融资公司股东向其支付业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投资方要求融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不予支持。
                耿武杰律师                                    2018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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