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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屋房主真人不露相 收房租雇员责任一人扛

发布日期:2018-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本报讯 因市场整治、承租房屋被拆除,在多次要求退还押金及剩余房屋租金未果的情况下,王先生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贾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贾先生退还押金4000元及租金8000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王先生诉称,他和贾先生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贾先生将某市场北侧7号房屋出租给他。2014年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每月房租为4000元,押金4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现租金已付至2016年2月29日。2015年12月21日,涉案市场通知他称要进行综合整治,并于2015年12月30日将他所承租的房屋拆除,现合同已无法履行,他多次要求贾先生退还剩余的租金及押金,贾先生都拒绝支付。

贾先生辩称,他认可王先生主张的事实,票是他开的,钱是他和胡某收的,但是他只是打工的,钱给了老板了,老板是个人,大名叫什么不清楚。他承担不了退费的事情,他只是打工的。

审理中,贾先生认可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但表示合同不是其起草的,是老板交给他的,他只是负责找承租人签字。对于该陈述,贾先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亦未向法院提供其所谓的老板的具体信息。

为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法院就案件相关情况到涉案市场对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其表示:2015年12月21日的通知是他市场张贴的,涉诉房屋也是他市场建的,一共11间房,没有手续;房屋虽然是市场建的,但不是市场在使用,听商户说是一个姓佘的人在使用,具体情况不清楚,反正该人没有向市场交过钱;市场与该人没有业务往来,市场也不认识贾先生。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告知贾先生应当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或明确告知法院其所谓的老板具体指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贾先生均表示无法提供。故在贾先生拒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其老板具体信息,且实际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贾先生即是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其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王先生与贾先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属于涉案市场未经批准建设的房屋,故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因王先生自2012年11月30日开始便向贾先生交纳房租和押金,贾先生亦自该时间开始将涉案房屋交由王先生使用,租金标准为每月4000元,期满后未做调整,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如上所述,双方之间设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根据贾先生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王先生最后一次租金交到2016年2月29日,但因涉案市场改造,王先生于2015年12月30日搬离了涉诉房屋,现涉诉房屋已被拆除。因贾先生为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且其实际收取了王先生交纳的房屋租金和押金,故王先生现以租赁房屋无法继续使用为由,起诉要求贾先生退还其未使用的房屋租金和押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贾先生虽主张其系给老板打工,钱收了之后交给老板,但王先生对此不予认可,且贾先生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并认可房屋租金和押金确实系其从王先生处收取,故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相关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贾先生自行承担。

最后,法院判决贾先生退还王先生房屋押金4000元及房屋租金8000元。(倪 筠)

■法官说法■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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