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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期女工被辞,法院:支持!(只因一个错误行为)

发布日期:2018-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女员工要生孩子,按劳动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现行对“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女员工的倾斜保护规定,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日前,南通海门法院审结一起单位辞退哺乳期女员工的劳动合同纠纷案,女员工被判败诉,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2005年7月起,海门女青年邓某与当地一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5月11日起,邓某因怀孕休病假后又休产假。休假前,邓某在公司海门办事处工作,实际负责启东市场。

2016年1月1日起,邓某产假期满,未回到原岗位工作,而是以孩子需要哺乳为由向公司申请,要求调整到南通市区工作。公司3次书面告知邓某,公司现有岗位无法满足调岗请求,如果邓某仍擅自缺勤则视为旷工。

对单位的安排,邓某没有接受。2016年2月22日,公司以邓某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邓某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邓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审理过程中,公司将合同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工会盖章并表示同意。

2016年6月27日,当地仲裁部门对邓某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邓某不服,向海门法院提起诉讼。

海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邓某产假期满后在申请调整工作岗位未获准之前,应当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但是,在公司三次明确无法调整工作岗位并通知其返岗、告知相应后果的情况下,邓某仍旷工1个多月,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依据员工奖惩规定,对邓某的旷工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理由通知工会,该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规定。邓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对邓某要求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三期”内也不能任性而为

当“三期”女职工有下列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1、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从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3、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

4、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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