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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发现怀孕,劳动关系能否恢复?

发布日期:2018-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离职后才发现自己怀孕6个月,劳动关系还能不能恢复?企业搬到外地了,员工能否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补偿?有了尘肺病但没确诊,可不可以要求单位赔偿?公司名字变了,老板换了,员工还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吗?就上述疑问,记者于近日在怀柔区法院采访时获得了答案。

▌离职后才发现怀孕6个月,劳动关系不能恢复

张某于2008年入职某房地产公司,担任设计专员。2014年7月2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为10067元。

2015年12月23日,张某在《离职申请》上签字确认:“本人因个人原因,拟申请离职。请予批准。”同日,其与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确定具体解除日期为2016年1月8日,并就张某薪酬、社保等截止日期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公司将经济补偿金、员工关怀金共计95634元打入张某个人账户。

离职一周后,张某得知自己怀孕已经6周,遂以在孕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与公司恢复原有劳动关系,但遭到公司拒绝。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些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单方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解除劳动关系,且张某从公司足额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法院认为,张某在解除合同之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是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现张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无效并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公司搬迁至外地,员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肖某与某编织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是2016年3月12日。

去年3月5日,该公司由于政策原因由怀柔搬迁至平谷,该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公司搬迁,公司性质不变,工厂搬迁后公司仍接纳全体员工,待遇不变。如果不愿意续签合同,写明具体原因,递交书面材料,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或自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肖某未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向肖某邮寄了续签劳动合同及继续上班的通知,但肖某拒收。

此后,肖某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仍处于劳动关系履行状态,不同意支付补偿金。

法官说法

肖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未约定工作地点,但其入职以来的工作地点一直在怀柔区,现公司搬迁至平谷区,并发出通知称如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视为自动放弃或自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此即公司将工作地点变更与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交由劳动者决定,并且表达出如就劳动内容协商不成将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现在,肖某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表明其亦有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故判决公司应向肖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员工疑似患上尘肺病,未经确诊不能索赔

魏某于2011年10月3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25日终止,岗位是砼工。2015年5月21日,魏某以“本人因胸部闷疼,眼部患病3月有余,久治不愈,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提出辞职。”当年6月5日,公司为魏某在煤炭总医院做了离岗时检查,检查种类为粉尘+锰及其无机化合物,未发现相关职业损害。

可是,魏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万元,并要求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治疗费用2万元。魏某同时出具了山东省职业病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尘肺待排’报告单、朝阳医院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X线“符合尘肺壹期”阅片报告。但是,魏某没有尘肺病或其他职业病的最终检查结果。

法官说法

魏某在起诉书中称单位逼迫其辞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魏某在庭审时虽然提交了上述医院出具的报告单,但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关于职业病的鉴定应当综合分析病史、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危害因素等情况来确定,现医院尚无出具魏某患有尘肺等职业病的证据,故其要求公司2万元治疗费用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变更名称,不能否认员工劳动关系

贾某于2015年3月入职某汽修公司,岗位是钣金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贾某在该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同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仅发放7900元工资,故其要求公司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22900元。

可是,该公司的名称此时已变更为雁栖某汽车服务公司,故否认与贾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拒不支付该笔工资。

法官说法

经查,某汽修公司于2010年1月6日成立。2015年11月12日以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至2016年6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雁栖某汽车服务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常某,法定代表人也变更成了常某。

贾某的社保记录显示,其参保单位名称是雁栖某汽车服务公司,缴费期间是 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此可证明贾某曾在雁栖某汽车服务公司工作过。根据公司的变更关系,法院认定贾某与某汽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在某汽修公司变更为雁栖某汽车服务公司后,雁栖某汽车服务公司应当履行某汽修公司与贾某之间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现雁栖某汽车服务公司否认与贾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能就贾某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举证,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支付贾某工资。

▌业务外包给关联公司,不能“包”走劳动关系

2013年4月1日,A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档案局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A公司进行数字化加工并提供符合加工内容及要求的加工产品。此后,A公司将该数字化项目外包给B公司。

赫某于2013年5月与A公司冯某谈妥具体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后,即到怀柔区档案局从事文件电子录入工作,其在工作时一直由冯某对其进行管理。而赫某每月的工资则由B公司支付。

2014年2月,冯某通知赫某不用再到公司上班。此后,赫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确认赫某和A公司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支付赫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A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当事人的利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A公司虽然主张其将承揽的数字化扫描加工等工作外包给了B公司,并由B公司通过银行划账的方式向赫某支付工资,但该主张与其同怀柔区档案局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不符。事实上,赫某入职和在完成文字录入工作过程中均由A公司工作人员冯某进行管理。由于赫某自入职始至离职止,A公司并未告知其系由B公司支付月工资,所以,A公司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认定赫某和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A公司未依法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该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索要69万元被欠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段某系某房地产公司会计,2015年6月离职后,其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至2015年6月30日被拖欠的工资69.25万元。

段某称,自2011年11月后,公司将其工资涨到每月1万多元。而公司称其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每月工资4447.59元,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每月工资6151.01元。

段某向法庭提交的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工资单及《关于某房地产拖欠段某工资等事宜》显示,其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18692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工资145380元,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工资70264元。

公司辩称,上述证据是配合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使用的,不符合工资表的要求。同时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9月、10月工资表,证明段某工资为每月4000余元。此外,还有段某领取工资凭单,证明在2011年11月之后支付段某工资总计12.51万元。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该公司自2011年11月之后陷入经营困难,段某称其工资此后涨到1万多元,但就欠付工资的主张仅向法院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书面工资单证据。

法院认为,结合段某职务的特殊性,上述证据不宜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由于段某对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10月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故法院对公司所述的段某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欠付段某的工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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