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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8-06-19    作者:潘怀宣律师
原告:XX,男,197310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696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顾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濮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XX,被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季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妻子从事蔬菜批发生意,时常从被告处进货。
201610920时左右,原告于本区江杨北路批发市场内被告运输蔬菜的卡车上挑菜,因车内高处蔬菜倒落砸到原告身上,致使站在卡车中间位置的原告摔落至车下并受伤。
被告曾承诺愿承担相关责任,但未赔偿任何费用。
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5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9.5天)、营养费3,600元(40/×90天)、护理费9,236.80元(33,720/÷365×80.5天+1,800元)、误工费24,000元(3,000/×8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36.30元、杂费256.5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顾XX辩称,被告有专门负责装卸蔬菜的人员,不允许自行上车拿菜。
原告受伤非因蔬菜倒下将其砸伤,而是其不听劝阻私自到车上挑菜,不小心从车上滑落所致。
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1610920时左右,原告在江杨北路批发市场内被告运输蔬菜的车辆上挑菜时,从车上摔落,致使右足受伤。
事发时,被告在车辆附近,并于事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住院9.5天,发生医疗费64,514.3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89元)、护工费1,800元。
另,原告为就医等所需产生一定金额交通费、杂费、辅助器具费,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经鉴定,原告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四、上海浦东新区XX交通运输装卸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公司职工,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事发后至20174月未工资发放。
该公司自20156月起为原告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至今。
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高境一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1月起租住在高境一村XXXXXX室房屋内,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庞某某出庭作证。
庞某某称,其在江杨北路菜市场从事卸货工作,事发当晚其与另一人一起为被告卸菜。
因被告车子来晚了,有几个小贩等不及卸货即爬上车抢菜,后有一人从车上摔下去。
事发时,被告在离车两三米处负责过秤。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被告承诺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事发时被告即在现场,应对原告自行上车挑菜的行为予以及时制止抑或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在原告上车挑菜的过程中亦应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避免损害发生。
被告未尽上述义务并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车辆配有装卸人员的情况下应待蔬菜卸车后再行挑选,其冒然上车使自己置身于陌生而危险的环境中,最终导致自己摔下车受伤,其自身对本起事故亦存在过错。
综合事发成因、双方过错,原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9元后,本院确认为64,325.32;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分别确认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820元、误工费18,000元(均未包含二次手术后三期费用);4、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原告依法主张,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6、辅助器具费36.30元、杂费256.5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16,712.12元,由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86,684.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杂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86,68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85元,由原告徐XX负担1,431元,被告顾XX负担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XX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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