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大盗终落网,非法收赃亦获刑
2015年10月4日凌晨,赵甲、钱乙、孙丙驾驶面包车至淮安某小区二期住宅后的某烟酒百货超市附近,由钱乙、孙丙在车上接应,赵甲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超市内,盗窃超市内现金200余元、香烟二十余条及若干电话卡;
2015年10月6日凌晨,赵甲、钱乙、孙丙驾驶面包车至淮安某小区酒品专卖店,采用剪断窗户栏杆、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店内,盗得今世缘系列白酒30余箱;2015年10月10日凌晨,赵甲、钱乙、孙丙驾驶面包车至盐城市某镇烟酒超市,由孙丙在车上接应,赵甲、钱乙采用剪断窗档、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店内,盗窃超市内现金400余元、香烟50余条;
2015年10月13日凌晨,赵甲、钱乙、孙丙驾驶面包车至淮安某小区西门口的百货店,由孙丙在车上接应,赵甲、钱乙采用剪断防盗窗的手段进入店内,盗得一品梅磨砂、小苏烟、硬中华、紫一品等品牌香烟100余条。
三人作案得手后,分别将第一次盗得的香烟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第二次盗得的白酒以人民币17000元的价格,第三次盗得的香烟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第四次盗得的香烟以人民币27500元的价格卖给李丁。李丁明知赵甲等人所卖的烟酒可能系犯罪所得,仍先后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48500元。
案发后,赵甲、钱乙、孙丙、李丁于2015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民警从赵甲、钱乙、孙丙身上共扣押现金人民币9895元,李丁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从李丁处扣押黄今世缘酒19箱、蓝今世缘酒1箱、今世缘典藏15年1箱。在法院审理阶段,孙丙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款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还查明,赵甲,无业,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被刑事拘留,11月被逮捕。
钱乙,无业,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被刑事拘留,11月被逮捕。
孙丙,无业,2015年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被刑事拘留,11月被逮捕。
李丁,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被逮捕。
庭审中,赵甲、钱乙、孙丙、李丁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但孙丙的辩护人认为,孙丙具有从犯情节,赵甲、钱乙至某小区酒品专卖店盗窃,因孙丙未实际参与,盗窃数额不应计入孙丙犯罪数额。而李丁的辩护人提出,李丁具有坦白情节,能够积极退赃,建议对李丁适用缓刑。
经审理,法院认为,赵甲、钱乙、孙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李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赵甲、钱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赵甲、钱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甲、钱乙、孙丙、李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丙、李丁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孙丙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孙丙的辩护人提出不应当将赵甲、钱乙至某小区酒品专卖店盗窃数额计入孙丙犯罪数额,经查,赵甲、钱乙盗窃前与孙丙沟通,孙丙明知赵甲、钱乙盗窃,在其盗窃过程中主动电话联系赵甲、钱乙两人,并主动坐出租车赶到盗窃现场,待赵甲、钱乙盗窃结束后,随同二人一起返回,随后分得了销赃得款,法院认为,孙丙主观上明知他人盗窃,客观上的行为对他人盗窃起到了促进、帮助作用,应当对他人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孙丙的辩护人提出孙丙具有从犯情节;李丁的辩护人提出李丁具有坦白、退赃情节,经查属实,予以支持。李丁的辩护人提出对李丁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李丁还有其他犯罪指控在其他法院审理,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此建议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赵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钱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孙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李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来稿单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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