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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不得任意撤销

发布日期:2018-06-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被告郑先生、邹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小郑系二被告之子。2004年12月10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小郑(1983年5月7日出生)现正在读书,小郑的教育及医疗费由其母邹女士承担,直至小郑独立生活为止;现昌平机车车辆厂住房中的所有电器及家具归郑先生所有;双方无任何共同存款、债权和债务;双方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小区楼房一套,暂由郑先生居住,房屋所有权归小郑一人。2014年6月14日,郑先生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将上述房屋卖与他人,房屋成交价格为72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等作价为48万元,合同价款共计12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小郑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XX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于2014年6月14日的毛坯房价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总价为91.47万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的约定,具有双重性质——既构成离婚协议的条款,又系对原告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故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的必备材料,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同样构成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内容,若允许当事人离婚后再行使任意撤销权,不但有违诚信,更损及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另外探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几种特殊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的立法目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同样不得任意撤销。

被告郑先生故意将赠与的财产出卖与案外人,导致原告小郑无法依离婚协议取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被告郑先生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赠与条款确定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小郑的损失。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郑先生赔偿原告小郑91.4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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