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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

发布日期:2018-06-21    作者:潘怀宣律师
原告:xx,男,1958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6126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被告陈xx的舅舅),男,19636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双轮橡塑有限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xx,公司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XXX号楼C118室。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被告上海双轮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2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双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xx、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116日完成重鉴程序。
2018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双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xx、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6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5,225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8,000元、交通费1,4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2元、日用品费225.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
上述款项,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陈xx及被告双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41810分许,在本市昌平路进常德路东约140米处,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E××的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孙弘受伤。
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全部责任(以下简称其所驾驶车辆为全责车),原告王xx无责任,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孙弘无责任。
事发时,全责车在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事发后,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
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陈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但原告不应该开两次刀,第二次开刀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不认可第二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为960天的期限应当扣除第二次治疗的合理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认为原告系黑车,故不应当赔偿该损失;对伤残等级的意见同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双轮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事发时,被告陈xx不是为该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是私人借用该被告车辆,故该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全责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同时,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已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669号、(2016)沪0106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法律文书均已生效,根据判决内容,该被告已在全责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2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595.75元。
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对没有门诊记录的票据不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陪护费认可按每天40元的标准一并计算在护理期限内;住院用品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53天;三期按重新鉴定报告标准计算,同意二期一并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65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65天,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11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即便按照XXX伤残计算也只有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据认可;日用品费不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
审理中,本院准许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的重鉴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08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
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其适用标准存在问题,仅认可误工期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
审理中,本院查明,原告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孙弘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已作出(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根据该判决内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3,575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9,995.53元,之后孙弘行后续治疗后,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已作出(2016)沪0106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根据该判决内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700元(包含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8,600.22元。
据此,全责车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4,72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余额为451,404.25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七条  
所规定的情形,故对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三期期限,原告尚未行后续治疗,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二期一并计算,未侵害其余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核准。
被告陈xx辩称原告在一期治疗中不应进行二次手术,故因二次手术而产生的相应损失不应获赔,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陈xx仅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伙食费后,该损失总金额应为112,323.96元;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没有门诊对应的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被告仅提出抗辩,但未明确指出未与门诊对应票据的具体情况,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该被告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保险条款中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在投保人投保时已作特别告知,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效力,故该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核定为112,323.9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告住院53天,现其主张1,06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7,2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标准,二期一并计算165天,核定该损失为4,95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5,225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60元的标准,二期一并计算165天,核定该损失为9,9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48,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收入水平以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实际减损情况,本院酌情按每302,300元的标准,二期一并计算1,110天,核定该损失为85,100元。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采纳的重新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居住事实,该损失核定为115,384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02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497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十、日用品费,原告主张225.6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购买物品的明细及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该损失本院不予核准。
十一、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
十二、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
十三、律师费,原告主张8,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
十四、鉴定费,根据原告及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分别提交的票据,本院核定为初次鉴定费2,60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主张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双轮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陈xx的驾驶行为系为被告双轮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双轮公司对车辆出借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因承保全责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
综上,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6,725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72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付336,394.96元(包含医疗费112,3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2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5,1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保险赔付范围外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陈xx赔偿。
初次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王xx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十四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四十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六条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七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八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九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九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一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一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二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三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四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六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条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xx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款6,725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xx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款336,394.96元(已履行4,500元);
三、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xx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元;
四、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0.92元,由原告王xx负担2,678.14元、被告陈xx负担6,54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x
人民陪审员吴xx
人民陪审员曹x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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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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