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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企业的经营利益,企业应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

发布日期:2018-06-22    作者:邱戈龙律师
维护企业的经营利益,企业应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 要:在现代高新技术快速发展的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作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的体现和企业经济活动发展的基石越来越受到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成为我国司法保护的新热点。竞业禁止是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然而,我国有关竞业禁止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比较灵散,不宜操作,不利于竞业禁止的规范。作者试图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中竞业禁止的规范作一初步探讨。
关键词:竞业禁止、商业秘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
一、商业秘密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对企业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商业秘密是指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创新性三大法律特征。秘密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处于秘密状态,且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价值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创新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未被公众了解或没有进入公共领域,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新颖性(张玉瑞,1994)。商业秘密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它包含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两个方面。经营秘密一般指没有公开的经营信息,包括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经营决策等,具体表现为产品的销售计划、顾客名单、货源情报、销售网络、价格供求状况、竟投标中的标底、标书内容以及经营中的管理决策等信息。技术秘密一般是指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包括产品的生产和制造过程当中的所有技术决策和技术秘密,一般表现为技术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所反映的产品的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工艺流程、制作方法、原料处理及保存方法、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信息(徐德敏,2002)
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能够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商业秘密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孔祥俊,1999),它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是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关键要素,是企业自身核心竞争力以及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体现,对于一个企业具有至关重要作用,众多的企业依靠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在市场活动中处于优势地位。目前,我国立法也将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视为财产,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理论提供了立法依据。200510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公司法》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作为股东的一种出资形式。
商业秘密是企业重要的商业情报,更是企业进行战略决策的依据。因此,商业秘密对企业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商业秘密不具有绝对的独占性,所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发生,而商业秘密被侵犯给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带来的往往是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是灭顶之灾。首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商业秘密一般都是企业投入了相当的时间、资金和精力而获取的,商业秘密为其企业带来的经济价值自然也是十分可观的。
为了维持其秘密性,企业还要花费一定的财力、物力,一旦商业秘密被他人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和使用,企业不可避免地将遭受巨大的损失。其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大量发生,扭曲了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从一定意义上讲,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往往是市场中品位低下的竞争者,他们无视商业道德,无视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较低代价和一旦获取商业秘密后的巨大的经济价值,使这些不法的经营者铤而走险,置正常的市场秩序于不顾,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其社会危害性是不可低估的(戴永盛,2005)。因此,法律禁止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不仅是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的要求,更是维持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需要。
 二、为了保护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经营利益,企业应和掌握、了解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具有相对排他性。权利人有权使用、收益、处分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有权禁止他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泄露、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项规定,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企业员工应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但是这种法定义务的形成需要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第一,当事人知悉商业秘密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完成的,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商业秘密就不承担法律上的保密义务。第二,作为商业秘密的拥有者应当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内容,否则也将导致对方不负法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第三,虽然当事人一方没有明示哪些内容属于商业秘密,但根据诚信原则,双方都知道或应该知道某一特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有认定当事人应负法定保守商业秘密的附随义务(姚欢庆,2001)
竞业禁止是基于企业和员工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约定义务,没有约定则没有义务。竞业禁止是企业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限制并禁止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限制并禁止员工在离职后在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员工在离职后不得自行建立与本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张立新,2000)。我国《劳动法》对此也作了原则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违反劳动合同,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具体是指第三人雇佣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以至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该第三人应当向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贾俊玲,2003)。对此劳动部1995510日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作了规定,但作为部门规章,执行的力度明显不够。为此,2006年我国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的《劳动合同法草案》草案做出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竞业禁止针对的是相关核心人员的固有技能,竞业禁止协议防止的是相关技能在竞争对手或者技能拥有者本人在非公司场所使用,从而降低公司的竞争力。竞业禁止的真正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经营利益。
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是必要的。企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限制并禁止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因为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其工作权、生存权已有保障。企业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限制并禁止员工在离职后在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不得自行建立与本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离职职工极有可能带着原企业的商业秘密到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去就职,或者自行开办从事相同业务或类似业务与原企业竞争,这就必然会侵犯原企业商业秘密。而且,员工的保密义务是一种合同上的义务,对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的承担,往往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约定的存在。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通过合同约定保密事项,则一旦员工离开企业,就不承担保密义务,可自由从事与原企业相竞争的事业,或就职于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这时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就只有依赖约定竞业禁止。由此可见,约定竞业禁止之必要性。因此,在劳动关系终止时企业应与离职职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以便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被侵犯(张继盛,2001)
竞业禁止制度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公司法第149条是关于法定竞业禁止的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根据该规定,法定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仅为在任的董事和经理,董事和经理离任后或其他主体要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企业必须与其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即属于约定竞业禁止义务(张庆东,2002)。竞业禁止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通常以条款的形式规定于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国家科委于1997年公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活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另一方面竞业禁止也是对新用人企业的制约,如果新用人企业明知所聘用人员与原企业签有竞业禁止协议,仍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新用人企业引进该人员的出发点就是为了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那么新用人企业和流动人员本身都应该连带承担包括竞业禁止责任在内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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