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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借用资质名义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3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豫0184民初XXXX7号
原告:河南XXXX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许XXXXXX,男,汉族,住新郑市。
原告河南XXXX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X劳务公司)与被告许XXXX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劳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XXXXXX赔偿损失75.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XXXX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许XXXXXX借用XXXXXX劳务公司的资质,以XXXXXX劳务公司的名义与中XXXXXX局第XXXXXX有限公司签订《周口市东新区XXXXXX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许XXXXXXXXXXXX劳务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第四条内容为:“因施工合同引发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工伤事故、材料购销、器材租赁等)均由我处理和承担,与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此给贵公司带来的损失我自愿赔偿”。2016年初,许XXXXXX因拖欠该项目施工工人工资导致其雇佣的工人到中XXXXXX局第XXXXXX有限公司闹事。XXXXXX劳务公司了解后,但许XXXXXX电话已无法接通。为了让工人安心回家过年,XXXXXX劳务公司就联系许XXXXXX的会计刘XXXXXX与工人结算,XXXXXX劳务公司替许XXXXXX支付了工人工资共计75.1万元。付款后因一直无法同许XXXXXX取得联系,XXXXXX劳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许XXXX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工程承包人(承包方)中XXXXXX局第XXXXXX有限公司与劳务分包人(分包方)XXXXXX劳务公司签订《周口市东新区XXXXXX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地点位于周口市××新区XXXXXX家属院西侧。分包工程承包范围:2#、3#、5#、8#、9#、11#楼及部分人防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内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筋混凝土主体结构(含空调板、飘窗板、阳台、檐子、外挑构件、雨棚等外挂小构件,含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和技术核定中涉及到的全部施工内容)所含全部内容的劳务及辅助材料、部分周转材料(蝴蝶卡、刀卡、对拉螺杆等)和小型机械等。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包材料损耗、包中小型机具、脚手架搭拆、包预留洞口、包工期、包质量、包成品保护、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场内运输、包工程质量验收、包配合其他分包劳务施工、包施工中分包方工人安全保护用品、工伤保险和劳保福利、包物价上涨因素、包开具正式劳务发票的形式承包。二、分包合同价款。暂定金额1091.88万元;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为1#-13#楼(包括地下室)综合单价188元/㎡,地下人防车库综合单价为290元/㎡。三、工期。计划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4年10月26日开工,具体开工日期以承包方签署的开工令为准。计划完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5年6月13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30天。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对分包方承包方式及工作内容、承包方与分包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格、合同价款的支付、违约、合同解除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附件三,项目经理任命书,内容为“李XXXXXXXXXXXX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兹任命本公司的许XXXXXX为周口市东新区XXXXXX棚户区改造建设地块项目的项目经理,其负责处理本分包工程以及与承包人之间的一切事宜以及签署的所有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合同附件五: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承诺。XXXXXX劳务公司向中XXXXXX局第XXXXXX有限公司做出如下承诺:二、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三、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明确工资支付方式、标准和结算时间等。五、当发生以下几种情形时,贵公司有权直接从我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及劳务工程款中扣除:1.故意拖延、拒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超过限定时间的;2.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上访、越级上访或其它恶性事件的;3.我方规避、逃逸,致使农民工诉求的拖欠事项无法认定的;4.贵公司认定的其他需要动用保证金支付的情形。在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附件落款处,加盖有中XXXXXX局第XXXXXX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XXXXXX劳务公司的印章,还有XXXXXX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XXXX签名。
2015年12月3日,许XXXXXXXXXXXX劳务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鉴于我借用贵公司资质,以贵公司名义与中XXXXXX局第XXXXXX有限公司签订《周口市东新区XXXXXX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于该份合同系我借用贵公司资质所签,贵公司对施工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切责任由我承担。特承诺如下:1、由我履行承包合同中规定由贵公司履行的所有义务,由我承担依法及施工合同规定由贵公司应承担的所有责任;贵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2、因该承包合同产生的一切事项均由我处理和承担。4、因施工合同引发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工伤事故、材料购销、器材租赁等)均由我处理和承担,与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此给贵公司带来的损失我自愿赔偿。6、贵公司如因出借资质经营受到处罚,所有经济损失视为我的债务,由我偿还和承担,可以从我缴纳的保证金中自行扣除。不足部分贵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向我追偿。2016年2月2日至5日期间,XXXXXX劳务公司向邱XXXXXX付款26万元、向张XXXXXX付款17万元、向李XXXXXX1付款6.1万元、向李XXXXXX2付款2万元、向徐XXXXXX付款10万元、向王XXXXXX付款14万元,共计75.1万元。证人张XXXXXX、李XXXXXX1、李XXXXXX2、徐XXXXXX、王XXXXXX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各自跟随XXXXXX劳务公司XXXXXX项目经理许XXXXXX在周口市家园干活,开始都是同许XXXXXX的会计刘XXXXXX结算后,由许XXXXXX发放工资;后来因找不到许XXXXXX就找XXXXXX劳务公司要求发放工资,XXXXXX劳务公司向其支付了上述款项。证人刘XXXXXX出庭作证,证明其不是XXXXXX劳务公司员工,系XXXXXX劳务公司XXXXXX项目经理许XXXXXX的会计,许XXXXXX跟别人以XXXXXX劳务公司名义承包周口市家园项目,他没有向XXXXXX劳务公司交管理费;中XXXXXX局第XXXXXX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打到XXXXXX劳务公司账户内,XXXXXX劳务公司再将款转到许XXXXXX账户内,许XXXXXX再向工人发放工资;后来因工人找不到许XXXXXXXXXXXX劳务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75.1万元。XXXXXX劳务公司提交上述《承诺书》、债权解除协议、结算清单、付款凭证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许XXXXXX借用其名义承建周口市家园项目,其替许XXXXXX已支付所欠工人工资,要求许XXXXXX赔偿其损失75.1万元。
另查明,1、XXXXXX劳务公司陈述周口市家园项目工程已施工完,其与中XXXXXX局第XXXXXX有限公司最终结算款为1057万元,截至本案庭审时,中XXXXXX局第XXXXXX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的10%未付,其中含5%的质保金。2、在庭审中,XXXXXX劳务公司认为其与许XXXXXX就周口市家园项目实质上属内部承包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周口市东新区XXXXXX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附件,《承诺书》,债权解除协议,结算清单,付款凭证,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XXXXXX劳务公司提交的《周口市东新区XXXXXX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附件落款处,上面加盖有中XXXXXX局第XXXXXX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XXXXXX劳务公司的印章,还有XXXXXX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XXXX签名。同时,XXXXXX劳务公司也认可同中XXXXXX局第XXXXXX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由此可知,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附件的签订及履行当事人系中XXXXXX局第XXXXXX有限公司与XXXXXX劳务公司。另外,中XXXXXX局第XXXXXX有限公司对许XXXXXX借用XXXXXX劳务公司资质与其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附件予以认可的事实,XXXXXX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许XXXXXX出具的《承诺书》的证明力远小于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附件,即XXXXXX劳务公司诉称许XXXXXX借用其资质与中XXXXXX局第XXXXXX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附件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许XXXXXXXXXXXX劳务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证人张XXXXXX、李XXXXXX1、李XXXXXX2、徐XXXXXX、王XXXXXX、刘XXXXXX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各自跟随许XXXXXX在周口市家园项目干活,XXXXXX劳务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75.1万元,系其履行支付工资承诺及合同义务的行为。XXXXXX劳务公司认为其与许XXXXXX就周口市家园项目实质上属内部承包关系,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XXXXXX劳务公司要求许XXXXXX赔偿损失75.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许XX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XXXX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10元,财产保全费42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45元,由原告河南XXXX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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