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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侵权及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8-06-23    作者:黄雪芬律师
摘 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 商业秘密的重要性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 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也不时地困扰着商业秘密的合法拥有者 。本文仅就商业秘密的侵权及法律保护作一些探讨 , 同时提出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一些思路 。 关键词:商业秘密 侵权行为 法律保护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 商业秘密本身的上述特点 , 决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多样性 。 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以及TRIPS都未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具体类型 , 而以trips为基础的 《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6条对于商业秘密的侵害行为作出 了一般规定和例示规定 。 其第6条第1项规定“ (一般原则)在工商业活动中 , 未经合法占有秘密信息的人同意以及有悖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 , 导致秘密信息的披露、获得或被他人使用的任何 行 为或做法 ,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是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一般规定及定性 。 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款通过对侵害手段的列举从实质上规定 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类型 。 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3条第1、2款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 可以概括地说 , 在我国目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以下两大类: 1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这是一 种最常见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 主要表现为以盗窃 、 利诱 、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其行为主体可以是权利人内部的雇员 , 也可以是包括曾经是或现在是与权利人有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 , 还可以是与权利人无关系的第三人 。 2非法处置商业秘密。这类侵害行为主要有非法泄露或公开商业秘密 , 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将商业秘密告知第三人或将其公布于众。二是 以合法途径掌握或了解商业秘密的企业内部雇员或合同当事人 , 违反保密义务将商业秘密告知第三人或将其公开。三是第三人泄露公开明知或应知他人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 二 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缺陷 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 , 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994年4月9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范中。该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 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 。对涉及国家机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 需要在法庭出示 的 , 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120条第2款规定:“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 可以不公开审理 。”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使用商业秘密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54条中对商业秘密进行 了司法解释 , 1993年9月12日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都作了规定。1995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2条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作了 比较完整的解释 。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 该条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的规定以及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与反不正当竞争 法的规定完全相同。新刑法的实施对于严厉制裁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保护商业秘密 , 加大了力度 。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 , 虽然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 但《合同法 、 《民事诉讼法》 、《劳动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 、《刑法》等的有关规定 , 总的说来构成 了目前我国较零散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状 。 总之,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基本上是零散的 , 偏向于对责任的规制 , 规定了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 但从现有的商业秘密的保护现状来看 , 仍存在一些缺陷:(1)商业秘密的法律地位不明确;(2)商业秘密保护方法过度分散 ;(3)商业秘密的确认缺乏法律依据 ;(4)举证责任转移与有关法律规定相冲突。 三、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思考 1.尽快制订商业秘密保护法。随着世纪的来临 , 知识经济包括技术和管理在内的知识信息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 商业秘密的含金量越来越高 , 从而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会越来越严重 , 纠纷越来越多 , 而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过于分散 、片面 , 过于原则 , 操作性不强 。因此 , 充分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现有的商业秘密 立法经验 , 及时制订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 形成 以专门的 《商业秘密保护法》为中心 , 由《民法通则 》、《合同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刑法》等构成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 已是当务之急 。 2.明确商业秘密是一种积极的财产权 , 按国际通行惯例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专有权。多少年来 , 知识产权法理论界以及司法界认为商业秘密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 , 商业秘密的合法拥有人如果要将商业秘密转移与他人使用 , 必须与受让方签订合同 , 有时甚至在签订合同的初步谈判开始时 , 就必须签订保密合同 , 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合法拥有人有关保密的要求而公开使用或允许第三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信息的 , 属于违反约定的义务 。所以在过 去 , 商业秘密主要是依靠合同来保护的 。但问题是 , 如果没有签订合同 , 或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 , 商业秘密的合法拥有人有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取得或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 或制止其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将该项商业秘密公开所以这种契约式的保护方法对现今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已不适合 。 3.举证责任的适度转移。由于商业秘密的复杂性 、隐蔽性和模糊性 , 使发现 、举证 、 判认侵犯商业秘密者变得倍加困难 。 司法实践中 , 基于被告曾接触过原告的商业秘密 , 并有保密义务的约定的事实 , 原告在举出基本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约定 , 披露 、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后 , 应当要求被告举出充分证据 , 足以证明其烙守约定或反诉竞业约定违法 , 或是披露 、 使用该商业秘密有法律上的正当 、 合法 、 善意的根据 , 否则 , 被告就要承担举证不足的败诉风险 。 法律专家林端说:“ 我国的法律往往重视所谓的有形损失 , 而不注重赔偿无形损失。 精神赔偿经常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就是很好的例子。智力劳动的产品很难衡量其经济价值 , 也就很难判断损失。我们已经走入了知识经济的时代 , 智力劳动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在生产总值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 而这种劳动成果又是容易被窃取到的 。如何保证这些劳动者的利益就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 。 如果这些劳动者的利益得不到保证 , 他们可能失去再创造的愿望和资金 。从长远看 , 势必造成科技落后 、思维停滞。”因此 , 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 , 商业秘密在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 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 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 , 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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