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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18-06-25    作者:潘怀宣律师
原告:xx(LExxO),女,19651024日出生,住大韩民国济州特别自治道济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娇娇,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24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
原告李xx与被告俞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9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案于201711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依亭,被告俞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6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610元、交通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翻译费75元,合计16,651元。
上述费用先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俞xx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4301045分,在中环高架内侧上中路隧道内,被告俞xx驾驶车牌号为沪DXXXXX号小型轿车追尾了案外人施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T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该车又追尾了案外人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NXXXX号小型轿车,造成乘坐在车牌号为沪DXXXXX号小型轿车中的原告受伤。
原告先后前往上海光泽医院和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224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期限进行检验鉴定,认为损伤后休息期为21日、营养期7日,期间无需护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则分别是车牌号为苏MNXXXX号小型轿车、苏FT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现三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俞xx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只认可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部分,原告在上海光泽医院做推拿针灸不是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费用,不进行赔偿;律师费,本案与(2017)沪7101民初668号案只同意承担一份;交通费请法院判决;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40元;翻译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鉴定费,根据伤情不需要鉴定,不认可。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牌号为苏MNXXXX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来看,被告俞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XXXXX号小型轿车负事故全责,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的车辆未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其受伤与保险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
如果法院判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请法院根据发票核定,扣除非医保费用。
由于原告在事故当天无门诊记录,对原告在201652日开始就诊产生的医疗费和其他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
营养费,认可30元一天;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误工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请法院判决;翻译费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系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元。
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4301045分许,在中环高架内侧上中路隧道内,被告俞xx驾驶车牌号为沪DXXXXX号小型轿车(甲车)、案外人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NXXXX号小型轿车(乙车)、案外人施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T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丙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车乘客即原告及其母亲[2017)沪7101民初668号案原告]受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高架支队)认定,被告俞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交警高架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对于事故撞击形态,甲车追尾丙车,导致丙车又追尾乙车,造成乘坐在甲车中的原告及其母亲受伤。
事发后,原告于201652日前往上海光泽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脚关节炎、左膝关节炎,进行左侧下肢大小腿前后及膝部、脚关节针灸推拿治疗,共计花费2,050元。
之后,原告于201653日前往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骨科就诊,诊断结果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花费236元。
经原告申请,交警高架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检验鉴定。
该中心于20171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LEEHYUNJOO(即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
根据其损伤的特点及伤后治疗、康复的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相关条款之规定,损伤后休息期21日,营养期7日,期间无需护理。
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分别承保了车牌号为苏MNXXXX号小型轿车、苏FT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且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017)沪7101民初668号案中,法院判决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该案原告赵镛莲(CHOYONGYUN)残疾赔偿金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2,100元。
原告因本次诉讼共计支付翻译费75元,聘请律师支付6,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事故发生时其母亲受伤严重,其伤情不重,为了照顾母亲,未能及时就医。
对此被告俞xx当初是认可的,交警也把原告伤情写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
原告在将母亲安顿好之后,才至医院就医。
上海光泽医院可以韩语交流,所以其先至该院进行治疗,缓解伤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翻译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涉案事故撞击形态及事故责任的说明,被告俞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为苏MNXXXX号车辆在事故中并未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该车与原告所受损害无关,故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其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为苏FTXXXX号车辆在事故中与原告乘坐的出租车发生了碰撞,但其已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同一起事故的另一名乘客即原告的母亲承担了赔偿责任,且限额已用尽,故其不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乘坐被告俞xx运营的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俞xx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首先对于原告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原告虽未在事故发生当日就诊,但是对此原告做出了合理解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载明原告受伤,上海市第八人民诊断显示原告为软组织损伤,因此不能因原告不是事故当天就医而否定事故与原告受伤的关联性。
对于原告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的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金额根据发票金额核定为236元。
对于原告在上海光泽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由于光泽医院诊断为关节炎,原告无法证明其在上海光泽医院的治疗与本案系争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共计7日,按每天40的标准计算,确定为280元。
3.鉴定费,依据发票,确定为900元。
4.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根据鉴定意见休息期共计21日,收入状况按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610元。
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6.衣物损失费,酌定为100元。
7.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请求赔偿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
8.翻译费,根据发票,确定为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六条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九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九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二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四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LEEHYUNJOO)医疗费236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61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翻译费75元,合计6,501元;
二、驳回原告李xxLEEHYUNJOO)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李xxLEEHYUNJOO)负担191元,被告俞xx负担25,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xxLEEHYUNJO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俞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xx
审判员陈xx
人民陪审员袁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xx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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