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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宽、吴竹香、刘进辉、刘跃辉、刘求华、李秀华,刘赞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8-06-26    作者:曾逊律师
刘长宽、吴竹香、刘进辉、刘跃辉、刘求华、李秀华,刘赞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下载
 

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843号2015年11月16日案由物权保护纠纷审理程序一审审判人员伍萍 引用法条 (14) 共14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信息原告刘长宽(又名刘长康),男,194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富春市奉新县上富镇东风路174号15栋112室。身份证号码:432524194506090911。
委托代理人刘跃辉,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维山乡洞里村1组。系刘长宽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竹香,女,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富春市奉新县上富镇东风路174号15栋112室。系刘长宽之妻。身份证号码:432524195012020969。
委托代理人刘跃辉,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维山乡洞里村1组。系刘长宽之长子。
原告刘跃辉,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维山乡洞里村1组。系刘长宽之长子。身份证号码:432524197003110937。
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进辉,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富春市奉新县上富镇东风路174号15栋112室,系刘长宽之次子。身份证号码:432524197603261413。
委托代理人刘跃辉,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维山乡洞里村1组。系刘进辉之兄。
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求华,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洋溪镇玉华村一组,系刘长宽之女。身份证号码:432524197303264065。
委托代理人刘跃辉,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维山乡洞里村1组。系刘求华之兄。
原告李秀华,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维山乡洞里村1组,系刘跃辉之妻。身份证号码:432524197105241428。
委托代理人刘跃辉,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维山乡洞里村1组。
被告刘赞辉,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维山乡洞里村1组。身份证号码:43252419650908097X。
委托代理人刘号辉,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维山乡洞里村1组。
案件概述原告刘长宽、吴竹香、刘跃辉、刘进辉、刘求华、李秀华诉被告刘赞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宽、刘进辉、刘跃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逊、原告吴竹香、被告刘赞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号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宽、吴竹香、刘跃辉、刘进辉、刘求华、李秀华诉称,原告方是一家人,均系新化县维山乡洞里村第一组村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一家几口人共同承包了村集体所有田地2.75亩,地名分别为“黄土坳”、“马栏下”、“槽里”。大概在九几年时,新化县人民政府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时又换发了新证,合同编号为:09020402401005。1984年时,原告家经批准建起了新房,因新建的房屋紧挨本村二组村民刘光林家叫“屋场坵”的田地,影响了他家的耕种,于是,刘长康与刘光林两人口头达成协议,用原告家“马栏下”的承包田中划出约0.24亩兑换刘光林“屋场坵”该片田地,当时还请了二组组长曾绍平为中间人,并由他进行了丈量。兑换之后,两家按兑换的田地进行耕种。不久,原告一家外出打工,刘长康将一家的田地交由弟媳李石珍(贞)代为耕种、管业。2015年2月4日,刘长康因亲家李典如家新房建成,回家庆贺,顺便查看了一下自己家的承包田地,发现“屋场坵”该片田地被人建房占用了。后经打听才得知是本组村民刘赞辉一家建房所占,于是,找到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拒不承认,双方协商未果。特具状前来,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赞辉辩称,原告方与被告是一家人,同根同源。1984年,原告与二组村民刘光仁兑换田是事实。原、被告所在新化县维山乡洞里村第一村民小组里的责任田按照党的政策,前后三次进行了调整。第二次调整时,原告一家六口人,分得责任田2.75亩,1999年第三次调整时,原告方已于1996年举家去了江西,由于组内合法人口增加,人平责任田面积相应减少,原告家应退0.2亩,所退之田,因被告家生了一小孩,进了0.12亩,村民刘选扬家亦进了0.08亩,这就是原告方所称被告对其“屋场坵”侵权的真相。故被告根本没有对原告方造成侵权。被告的房屋已修建8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父子至少每年回家两次以上,原告方所称其2015年2月4日回家才发现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户籍信息;
2、刘赞辉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刘赞辉的户籍信息情况;
3、原告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一家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上面载明了田块与面积、四抵等基本情况;
4、原告代理人对曾绍平(维山乡洞里村2组村民,原任2组组长)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1987年时,刘长康用“马栏下”的田地兑换刘光林家“屋场坵”的田地,证人当时为二组组长,并作为中间人为他俩进行了丈量;刘长康与刘光林兑换田地后,双方即按兑换后的田地进行了耕种;刘长康一家外出打工后,其家里的田地是由李石珍在代为耕种、管理,刘长康家兑换的“屋场坵”田块现被刘赞辉占用建房了,时间已有几年了。
5、原告代理人对曾求珍(维山乡洞里村2组村民,系刘光林之妻)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大概是八几年时,由组长曾绍平丈量,刘长康用他家的“马栏下”田地兑换了证人家名叫“屋场坵”的田地,兑换后,自己家一直在耕种“马栏下”的兑换田地,刘长康家则一直耕种“屋场坵”那块田地,自家的承包地再未与别人兑换过。
6、原告代理人对李石珍(贞)(维山乡洞里村1组村民,系刘长康之弟媳)的调查笔录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刘长康一家人外出打工后,证人代刘长康一家耕种田地,其中“屋场坵”那块田地一直耕种到刘赞辉建房前一年,而其他地方的田地则继续耕种到今年,证人代为耕种管理的其他地方的田地于今年被组里村民分了,也给证人自己分了一些田地在耕种。
7、原告代理人对刘德康(维山乡洞里村2组村民)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刘长康用“马栏下”田地兑换本组村民刘光林家“屋场坵”田地的事实经过,而且当时还是证人提议让他们俩兑换的,以及现刘长康兑换的“屋场坵”田地被刘赞辉建房占用了的事实。
8、原告代理人对刘光和(维山乡洞里村2组村民,系刘光林之弟)的调查笔录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证人知道哥哥刘光林与刘长康进行土地兑换及刘长康兑换的“屋场坵”田地被刘赞辉建房占用了的事实。
9、刘赞辉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相关材料复印件,以证明刘赞辉的建房地点经批准为原宅基地,而其新建房屋占用的是原告的田地,刘赞辉的房屋属违法建筑,对原告方造成了侵权。
10、照片两张,以证明刘赞辉家旧房与新房的位置,其所建新房占用了原告家的田地“屋场坵”,构成了侵权,且属违法建筑。
11、照片,以证明被告家房屋后面的情况。
12、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共计1096元。
13、卫星图照片,以证明“屋场坵”的田地被侵占前的位置状况。
14、卫星图照片,以证明“屋场坵”的田地被侵占后的状况。
15、新化县国土资源局新国土资罚维字[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刘赞辉侵占“屋场坵”的田地78平方米建房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6、新价认字[2015]29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以证明被告刘赞辉侵占“屋场坵”的田地建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价格认证为456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除了刘跃辉的身份证明属于维山乡洞里村,其他人的应该全部是迁到江西省去了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证明内容有异议,“屋场坵”这块地不是刘光林的,是刘光仁的,证据不真实;证据5、6、7、8,证明内容不真实,是虚假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原告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证据13,对房屋的位置没有异议,但是1999年因土地调整,因为人口增加,刘赞辉从刘长宽的田地里面进行了0.12亩,刘安平也进了0.08亩的;证据14,看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按建房证所批面积建房,而国土部门是按空坪闲地来测量的,所以才说刘赞辉多占了78平方米,但这78平方米也不是占刘长宽的地;证据16,不认可。
被告刘赞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卫国、刘运辉、刘健、肖偶珍、刘石坚、刘选扬、刘金辉、刘锦辉等8人书写的证词,以证明本案原告所诉被告占用的地系被告合法分得,不是原告方的。
2、湖南省新化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以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不是原告所有。
3、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以证明被告所建房屋依法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系合法所建房屋的事实。
4、新化县维山乡洞里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1999年村里按照国家土地政策对水田进行了一次对口调整的事实。
5、刘海山等人联名证词,以证明被告建房没有占用良田,“屋场坵”于2011年被修成了公路,并于2014年进行了硬化的事实。
6、被告老房子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建新房是拆旧房建新房,没有占用良田的事实。
7、新化县维山乡洞里村民委员会及新化县维山乡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站证明,以证明被告刘赞辉于1999年从原告处进0.12亩田地,是通过村里及经管站的,不是刘赞辉个人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些证人实际上都是瓜分了原告土地的人,与本案都有利害关系,“屋场坵”实际上原来是刘光林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刘长宽与刘光林兑换土地之后只是没有及时变更登记过来,“马栏下”被兑换的0.24亩田还是刘光林家在管理,原告家“马栏下”的田地虽然仍登记的是0.8亩,但是实际上现在没有0.8亩的,只是登记上没有改过来而已;证据3,合法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批准的是原宅基地,但是被告实际上不是在原宅基地上建房,而是占用了原告的土地;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1999年调整土地的事实本身有异议,即使有这样的事实,也是不合法的,这个是要经过乡镇等的批准的;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6所说的只是被告家空坪边的一间小灰屋平顶,不足20平方米,是建在一块约40—50平方米的土地上,土地下面即是“屋场坵”田地;证据7,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未有调整土地的事实,如果调整,原告刘跃辉的子女都可以进田的,但无此事实,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调整土地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对其关联性亦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3、1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8,均系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对其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系个人建房用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系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系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3、14,系卫星图照片,能较清晰反映房屋及土地位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系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系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可依此作参考,对原告方的承包土地损失予以酌情认定。
对被告刘赞辉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8位证人自书证词,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可证实刘长宽兑换的“屋场坵”的田地为0.2亩,且被告刘赞辉建房占用了“屋场坵”田地的一部分;证据2,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新化县维山乡洞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证据6,系照片,依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7,系新化县维山乡洞里村民委员会及新化县维山乡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虽加盖有单位公章,但该证明中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长宽、吴竹香、刘跃辉、刘进辉、刘求华、李秀华是一家人,均系新化县维山乡洞里村第一组村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一家人共同承包了村集体所有田地2.75亩,地名分别为“黄土坳”、“马栏下”、“槽里”,新化县人民政府依规定向原告方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87年,由同村二组组长曾绍平为中间人,刘长康与二组村民刘光林口头达成协议,从原告家“马栏下”的承包田中划出约0.24亩兑换了刘光林“屋场坵”田地。兑换之后,两家按兑换的田地进行耕种。2008年,原告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了换发,合同编号为:09020402401005,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块情况为:黄土坳1.3亩、马栏下0.8亩、槽里0.24亩、黄土坳0.31亩。1996年,原告一家外出打工,将家里承包地交由弟媳李石珍(贞)代为耕种。2001年,原告刘长宽、刘进辉、吴竹香将户口迁入了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上富镇东风路174号。2007年,被告刘赞辉办理了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并于当年修建了房屋。2015年5月19日,原告方以被告侵占其承包地为由具状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刘赞辉认可原告方兑换田地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方是与二组村民刘光仁兑换,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赞辉亦认可在1999年进行土地调整时,因家中人口增加,刘赞辉从刘长宽兑换的“屋场坵”的承包地中进了0.12亩。
另,2015年8月24日,新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新国土资罚维字[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刘赞辉未经批准,超过原批准的用地面积占用水田78平方米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退还非法占用的78平方米土地,即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原告方认为被告刘赞辉侵占其承包田地是其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不同意追加新化县维山乡洞里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侵占原告方承包地引发的物权保护纠纷,原告方所要求的是一种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一家为了方便耕种,于1987年与同村二组村民刘光林口头约定以其“马栏下”的承包田地中约0.24亩兑换刘光林家“屋场坵”田地,并由当时的二组组长曾绍平作为中间人,对田地进行了丈量,后两家亦按兑换的田地进行耕种。当时原告方与刘光林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实际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被告亦认可原告兑换田地的事实,只是称与原告兑换田地的是二组村民刘光仁,但对此主张被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应以原告陈述为准,被告刘赞辉主张原告是与二组刘光仁兑换田地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与刘光林互换田地的协议成立。原告方与刘光林兑换后的田地虽未在2008年原告方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但不能因此否认原告方与刘光林兑换田地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原告一家依法承包了集体所有土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明确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其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称在1999年进行土地调整时原告方已于1996年举家外出江西,而被告因家中人口增加,从原告处进了田地0.12亩。经查,原告方于1996年外出打工,将家里承包地交由弟媳李石珍(贞)代为耕种。2001年,原告刘长宽、刘进辉、吴竹香将户口迁入了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上富镇东风路174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综上,原告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综合本案事实与证据,被告刘赞辉建房侵占原告家兑换的“屋场坵”田地0.12亩的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其因被侵占承包经营地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考虑新化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5年8月24日对被告刘赞辉占用水田78平方米建房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退还非法占用的78平方米土地,即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现该行政处罚已经生效,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已无须再行判决。被告刘赞辉以其从原告方的承包田中进得田地0.12亩田地是由于1999年村委会进行第三次土地调整时其家里人口增加,依政策分得为由认为未侵占原告方承包经营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的依据计算如下:1、承包田地损失,被告刘赞辉的房屋系2007年建成,其实际侵占原告方承包田地的时间应从房屋修建时开始计算至被告房屋拆除为止。结合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可认定原告方的0.12亩承包土地每年经济损失为217元,鉴于被告的房屋具体修建时间已无法查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宜从2007年7月1日开始向原告方赔偿侵占其承包经营地的经济损失,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45元,以后的损失亦按每年217元计算至其房屋拆除为止;2、交通费1096元。以上损失合计2941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刘赞辉赔偿原告刘长宽、刘进辉、吴竹香、刘跃辉、刘求华、李秀华合理经济损失2941元(其中承包土地损失已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后的损失亦按每年217元计算至被告刘赞辉房屋拆除为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长宽、刘进辉、吴竹香、刘跃辉、刘求华、李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兑现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赞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伍萍
人民陪审员蔡玉勤
人民陪审员李少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蔚
裁判附件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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