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夫与新化县油溪乡临资村赵家片第七村民小组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下载
发布日期:2018-07-03 作者:曾逊律师
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4272号2017年12月15日案由侵权责任纠纷审理程序一审审判人员孟中华 龚伟 引用法条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当事人信息原告赵金夫(又名赵经夫),男,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宇,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化县油溪乡临资村赵家片第七村民小组。
负责人赵美夫,该组组长。
案件概述原告赵金夫与被告(原新化县油溪乡赵家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赵家七组,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中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伟,人民陪审员罗定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夫的委托代理人赵宇、曾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夫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0.56亩;2、被告赔偿原告家的损失共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家七组未做答辩。
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一家五口人原均系被告赵家七组村民,1999年3月20日,原告作为农户代表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了被告所有的土地8丘共计1.9亩,其中水田1.4亩,旱土0.5亩,土地承包期限从1999年3月20日至2029年3月20日止,协议签订后,新化县油溪乡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原告所承包的田地名称、类别、面积、用途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的三个子女相继到娄底工作生活,原告夫妇在家耕种土地,2001年至2003年,原告夫妇外出与子女生活,并将所承包的水田交由本组村民谌义武耕种,2004年,因修村级公路,被告将组里的承包田全部归拢后重新发包,重新发包后,原告家承包人口减少2人,承包土地减少水田0.56亩。
经查,被告所在地系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区,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规定,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原告之子赵宇(曾用名赵济川)、赵济昆已于1997年将户口从被告处迁至娄底市娄星区。
另本院查明,2015年新化县梅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新建恐龙生态园,所租赁新化县油溪乡高桥村水田租金价格为500元/亩·年,每五年增加50元/亩·年,赵家七组与高桥村相邻,高桥村位于梅山龙宫风景区核心地段,土地流转价格应高于赵家七组。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和收回有严格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原告一家五口人,现原告一家并未全部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也无主动要求交回承包地行为,故被告单方收回原告部分承包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承包权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多种,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因被告已将组里的承包田全部归拢进行了重新分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承包地,事实上已履行不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被收回承包地的面积、地块状况、剩余承包期限,参照本地同等地段土地租赁价格,合理认定原告被收回的承包地租用价格为每年500元/亩,不再浮动,故原告损失共计0.56亩×25年×500元=7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移民户后期扶持补助损失共计24000元,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一、由被告新化县油溪乡赵家临资村第七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夫承包地经营损失7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金夫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金夫负担350元,被告新化县赵家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孟中华
审判员龚伟
人民陪审员罗定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凌峰
裁判附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适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适用
第三条【土地承包方式】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十二条【发包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四条【发包方义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承包方】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生效】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承包权的合理收回】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自动交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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