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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邓继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03    作者:曾逊律师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邓继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下载
 

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3568号2017年04月26日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程序一审审判人员刘正峰 引用法条 (12) 共12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信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
负责人曾卫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智英,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新化县,系该支行副行长。其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继新,男,1965年6月4日出生,住冷水江市。
案件概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新化支行)与被告邓继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新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智英、曾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继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邓继新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邓继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150.67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18572.3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3、原告对被告邓继新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邓继新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邓继新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邓继新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邓继新提供其位于冷水江市布溪居委会3-301号房产作抵押。被告邓继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
被告邓继新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举证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10日,被告邓继新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建设银行新化支行申请借款,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邓继新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继新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即2013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由借方提供扣款账户给贷方并委托贷方扣款还款;如借方违约,贷方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解除合同,要求借方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贷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邓继新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邓继新位于冷水江市布办布溪居委会3-301号房产(房权证号冷房权证字第00060850号)作为邓继新所借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抵押,并于2013年11月6日在冷水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冷水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核发的冷房他证布办字第13000968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建设银行新化支行,房屋所有权人邓继新;抵押期限2013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抵押权的行使,双方约定,抵押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处分抵押财产。
2013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将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邓继新。邓继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和足额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截止2016年10月28日,被告邓继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150.67元及利息18572.34元。
2016年11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为处理邓继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由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的诉讼等全部事务,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2016年11月8日,建行娄底分行向淡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继新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邓继新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继新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邓继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借方违约,贷方<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依法行使抵押权,贷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借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由被告邓继新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继新自愿将位于冷水江市布办布溪居委会3-301号房产作抵押,且原、被告双方在冷水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被告邓继新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邓继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借款本金144150.67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18572.34元,此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邓继新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还款,则依法处置被告邓继新位于冷水江市布办布溪居委会3-301号房产(房权证号冷房权证字第00060850号,他项权证号冷房他证布办字1300096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优先受偿。
四、由被告邓继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4元,财产保全费1335元,共计5089元,由被告邓继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刘正峰
人民陪审员曾作甫
人民陪审员袁群英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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