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强与被告刘三忠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03 作者:曾逊律师
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2093号2016年11月23日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理程序一审审判人员伍萍 引用法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信息原告张志强,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被告刘三忠,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原告张志强与被告刘三忠返还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5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志强的起诉。原告张志强不服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湘13民终54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5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6年7月1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强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将湘K6PZ99返还原告;2、由被告自2015年9月1日开始按每天300元/天支付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至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三忠答辩要点:1、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双方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故将其以前出具的金额为26000元欠条改成了29600元的欠条,并提供本案诉争的湘K6PZ99小车给被告作为债务的担保,原告在欠条上注明是抵押,但实为质押;2、原告将该小车出质给被告,质押合同生效,质押权设定,动产质押是合法有效的;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原告如不清偿债务,被告有权行使质权,处置该质押的财产。
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张志强与被告刘三忠自2014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张志强向被告刘三忠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为260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重新向被告出具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刘三忠手现金贰万玖仟陆佰元整。(本金贰万陆,利息付至今年10月份,为叁仟陆佰元整)。以后利息按月1.5‰计算,以前所立的贰万陆仟元借据失效。以此借据,刘与张自动脱离一切关系。欠款人:张志强2015.9.1。”另原告张志强在欠条下方注明:“车子作为本欠款抵押,欠款还清,车子还给张志强。”出具欠条后,原告张志强将车钥匙交给了被告刘三忠,车子亦由刘三忠保管。自此,原、被告同居关系解除。
2、2015年12月10日,刘三忠以与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张志强偿还其欠款2960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张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三忠借款本金286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志强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4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3民终3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刘三忠已就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张志强至今未向被告刘三忠偿还所欠款项。
3、涉案湘K6PZ99小车登记车主为陈禄梅,而陈禄梅与张志强于1996年结婚,2013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湘K6PZ99小车归陈禄梅所有。但2014年3月以后该小车由原告张志强使用。2016年6月22日,陈禄梅以湘K6PZ66小车车主名义授权张志强对刘三忠主张权利。
法律适用争议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动产质押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涉案小车。原告认为,当时将车子交给刘三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质押。被告认为,原告因欠被告债务,在出具欠条时用湘K6PZ99小车作为债务担保并将车自愿交付给被告,双方实际为质押,质权自交付该小车时设定,在被告的债务未得到清偿前原告无权请求返还该质押小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移交的时间;(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而从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补充的内容看,原告张志强自愿将湘K6PZ99小车作为其所欠刘三忠的欠款的担保,并约定“欠款还清,车子还给张志强”,故双方实际已构成动产质押合同关系。原告张志强至今未向被告刘三忠偿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故质权人刘三忠可继续行使质押权,不应向原告张志强返还车辆。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押车辆造成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扣押其车辆给其造成了损失,应按每天300元从2015年9月1日支付赔偿款至车辆返还之日,并提交了其与“天天阳光汽车租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罗新辉、李雪花、吴清辉证词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是原告自愿将涉案小车作为债务担保的,且明确将车作为质押,不存在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补充的内容看,系原告张志强自愿将湘K6PZ99小车作为其所欠刘三忠款项的担保,并约定“欠款还清,车子还给张志强”,故双方实际已构成动产质押合同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因被告保管不善存在灭失或者毁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动产质押合同关系,被告刘三忠作为质权人,有权留置质物即湘K6PZ99小车,故对原告张志强要求返还湘K6PZ99小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小车系原告张志强自愿交付被告刘三忠用于所欠款项的质押,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因被告保管不善存在灭失或者毁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张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伍萍
人民陪审员张自强
人民陪审员余国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媛
裁判附件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九十五条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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